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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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可為參酌。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所有,民國七十五年迄今均由再審被告承租,惟再審被告房屋承租迄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依據苗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第七條、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第八條、國有財產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及台南市政府對不向市政府承租又不繳納補償金者,依占用名義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等情,均顯示政府辦理出租公地應依實際使用範圍辦理,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再者,管理機關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之要件應為占用人不向政府承租或不繳納補償金者,惟再審原告自七十八年起迄今均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及繳納歷年來補償金,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亦符合承租資格,是苗栗縣政府以私地租賃方式,謂苗栗縣政府未同意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土地非經承租人同意,依法亦不得分割等語,顯係濫用公權力之行為,再審原告應非出租機關所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則再審被告何有代位苗栗縣政府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餘地,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查再審原告所持上開理由,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何項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判例有顯然違反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顯然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者,僅泛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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