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路一七一之二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本票債務新台幣十萬元,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聲請乙○之戶籍謄本時,始知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為能對乙○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六八之一七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雲院瑜家喜決九三繼字第三九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九號卷,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之住所及遺產係位於雲林縣境,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潘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