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豐儀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未繳之裁判費,該項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冷明珍~B法官陳銘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