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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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吉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告吉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鷹架主架壹仟玖佰玖拾陸支;如無實物時,則應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貳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持有被告股分百分之六十,兩造為方便各有發展業務,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條件為:(一)吉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退出。
(二)吉寅公司應付吉泰公司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三)原吉寅公司其他四成股東實有支票四張共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歸吉泰公司。四、以後雙方公司往來事項各自負責。惟迄今一年有餘,被告僅給付原告主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支,尚欠七千五百四十二支;叉管二萬三千五百六十支,尚欠一萬六千四百四十支;水平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片,尚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片,經多次催討,均不為理會,爰起訴本件訴訟。又如被告無實物給付時,以舊品現價計算,主架一支一百四十元,七千五百四十二支,計一百零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叉管一支五十元,一萬六千四百四十支,計八十二萬二千元,水平一片一百二十元,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片,計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合計三百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十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鷹架主架七千五百四十二支、叉管一萬六千四百四十支、水平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片;如無實物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九萬一百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簽訂協議書時未實際清點庫存之鷹架等語,其意圖不履約至為明確。按所有鷹架等吉寅公司之財產均在被告手中掌控,實際庫存鷹架組數總量必大於協議書內之總額,故雙方同意簽立本件協議書時,係經雙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在場參與且心甘情願認同之決定。又經決定由吉寅公司應交付予吉泰公司之四萬組鷹架主叉平外,尚有甚多附件之財產均留給吉寅公司,原告取回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係少於應取回之六成股份,被告藉詞未清點庫存量,實無理由。本院請兩造清點現在之庫存一事,被告迄未告知各工地之庫存地點,其意圖隱瞞甚明,況且現在清點已無從還原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之實際庫存之真相。被告既已表明應給付原告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之具體數量係確定數字,當無理由藉口未清點庫存量而拒不給付。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之依據為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依據協議書之內容,固然由被告與原告所簽署,然兩造之關係,係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占有百分之六十股權,協議書之內容實際上是要原告將股權出售給被告其他股東,所以契約之主體雖表明為兩家公司,但實際上應係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出售股權之行為,蓋被告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收購自己「庫藏股」之規定,因此揆其契約之真意,應該是由原告出售其六成股權予被告所有股東,故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顯非正確。
(二)協議書簽定之緣由乃因當時原告公司要與被告公司各自獨立經營,因此是協議以原告所占有之股權六成來計算原告應有之價值,再由被告將之股權買下,而估計當時被告公司之資產大家同意房屋(雙方同意價值為二百五十八萬元)、土地(雙方同意價值為七百萬元)、期票(未收債權)一百九十八萬元、現金二十六萬五千元,以上百分之六十歸吉泰公司所有,合計為七百零九萬五千元,至於系爭之主架、叉管、水平則並未估價,以現物六成、四成分受。因被告公司從創立開始即將每年全部盈餘匯注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簽發四張支票,金額共為一千六百萬元,做為原告股東十餘年來報酬,惟原告公司陸續支付,迄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僅剩一千四百七十一萬元未為支付。故原告公司股東即將剩餘之債權先抵扣購買被告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款七百零九萬五千元,剩餘之債權七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則做為購回吉泰公司應分得鷹架組三萬二千組(含主架、叉管、水平各一為一組),價款為七百六十一萬五千元。
(三)惟因當時主架、叉管、水平之計算標準係認為,被告公司有庫存主架十二萬支,所以在協議時也應該有等同數字之叉管、水平各十二萬支,故暫時以十二萬組鷹架之數字先做為計算基礎,確實數字等查驗完畢再為精算,然實際上後來從兩造公司之會計帳冊顯示,主架雖是十二萬支,但叉管及水平各只有八萬及十萬支,所以當時擬制之基礎事實上係錯誤,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亦發函傳真予原告更正,並經當時原告之總經理丁○○,丁○○於收到被告傳真後,還有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查核鷹架之實際數目,丁○○於查核比對被告之傳真資料無誤後,丁○○並告知原告負責人甲○○,渠等亦欣然接受而毫無異議,詎原告竟於更換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 賴永和 ),竟以契約錯誤之數字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其荒謬實不待言。故基於前述說明如以主架十二萬支為計算基礎,原告應得六成即七萬二千支,扣除被告股東向原告購置之三萬二千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四萬支;叉管以實際支數八萬支計算,原告應得六成即四萬八千支,扣除被告股東向原告購置之三萬二千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萬六千支;水平以實際支數十萬支計算,原告應得六成即六萬支,扣除被告股東向原告購置之三萬二千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萬八千支,而實際上迄九十二年九月為止合計,被告公司已交付原告主架三萬八千零四支、叉管三萬二千八百支(超過一萬六千支部份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水平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支(超過二萬八千支部份係原告向被告借用),因此被告除主架給付不足外其餘皆已超過給付。而主架之所以尚有餘額一千九百九十六支未為給付,係因目前庫存支主架皆已是屬於瑕疵品居多,故原告要求要被告給予完好之主架,但實際上當時約定係以六四比率分享主架,當然是良品與不良品皆要以此標準攤分,方符合事理,詎原告竟只要良品,故至今主架尚未取足,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來運取,但原告每次僅為口頭答應,卻未為行動,故此主架之不足,乃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任何責任可言。
(四)原告陳稱:協議書是雙方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在場參與且心甘情願認同之決定;經決定由被告公司應賦予及泰公司之四萬組鷹架主叉平外,尚有甚多附件之財產均留給被告公司,原告取回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係少於應取回之六成股份,被告不得藉詞為清點庫存量不為履約,本院請兩造清點現在庫存一事,被告並告告之各工地之庫存地點,其意圖隱瞞甚明,而現在清點亦無從還原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立協議書時之實際庫存真相,被告既已表明應給付原告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之具體數量,當無理由藉口為清點庫存量而拒不給付云云。惟依證人丁○○、丙○○均到場證稱:當時資產都沒有點算,是以帳面上之數字來看等語。足見被告所主張當時係以主架十二萬支為計算基礎係確有其事。然實際上後來從兩造公司之會計帳冊顯示,主架雖是十二萬支,但叉管及水平各只有八萬及十萬支,所以當時擬制之基礎事實上係錯誤,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亦發函傳真予原告更正,並經當時原告之總經理丁○○,丁○○於收到被告傳真後,還有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查核鷹架之實際數目,丁○○於查核比對被告之傳真資料無誤後,丁○○並告知原告負責人甲○○,渠等亦欣然接受而毫無異議,詎原告於更換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賴永和),竟以契約錯誤之數字起訴要求被告給付,其荒謬實不待言。
(五)本件爭點之鷹架主叉平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究竟有多少庫存?此部分實際上原告依照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由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帳目,其上亦記載主叉平之數目為126253、78115、100647,故當被告發現錯誤後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傳真方式更正,原告亦發現其事,所以也同意被告之更正。按依照證四之帳目顯示,確實主架之數目有十二萬餘支,亦徵被告所言非虛。此外,觀證四之帳目單,均有記載每一工地及被告公司庫存之情形,更足以顯示原告並非不知被告於兩造協議當時係引用錯誤之數字,所以原告於事後被告同一年月隔十七天更正時才無任何意見,因此訴訟於原負責人更換後,被告才又有意見而於九十三年貿然提出,並指稱被告拒未履約云云,實則當時更正後雙方已經同意更正之內容,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甚明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主架、叉管、水平之數量有無錯誤?
(二)被告是否已更正錯誤?
(三)被告尚有無給付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所載主架、叉管、水平之數量,因未清點而有錯誤: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鷹架四萬組,惟被告僅給付主架三萬二千四百五十八支,尚欠七千五百四十二支;叉管二萬三千五百六十支,尚欠一萬六千四百四十支;水平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片,尚欠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九片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協議書一件為証,惟被告辯稱:當時主架、叉管、水平之計算標準係認為,被告公司有庫存主架十二萬支,所以在協議時也應該有等同數字之叉管、水平各十二萬支,故暫時以十二萬組鷹架之數字先做為計算基礎,確實數字等查驗完畢再為精算,然實際上後來從兩造公司之會計帳冊顯示,主架雖是十二萬支,但叉管及水平各只有八萬及十萬支,所以當時擬制之基礎事實上係錯誤,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亦發函傳真予原告更正,原告之總經理丁○○收到被告傳真後,還有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查核鷹架之實際數目,丁○○於查核比對被告之傳真資料無誤後,並告知原告負責人甲○○,渠等亦欣然接受而毫無異議,詎原告於更換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賴永和),竟以錯誤之數字起訴要求被告給付等語。
2、經查:証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証稱當時資產都沒有點算,只是以帳面上來看,實際數目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証人 王奮祺 、戊○○亦均為相同之証述(本院卷第四十頁、四十三頁、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主張當時雙方簽訂協議書時,並未實際清點主架、叉管、水平之數量應屬可採。而兩造間於每月月初均就上月之庫存情形傳送月報表加以核對,九十一年六月的報表雙方有核對過,已據証人即原告之會計助理 黃宜文 到院証述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協議書,經兩造核對過之九十一年六月份統計表記載:主架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三支,叉管七萬八千一百十五支,水平十萬零六百四十七片,有兩造所不爭之統計表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兩造既未實際清點主架、叉管、水平之數量,其數量自難期正確,而距協議書簽訂時(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前一月份(即九十一年六月)之統計表所載數量因經雙方核對過,應較為正確,是被告主張數量有誤,堪予採信。
3、雖原告辯稱所有鷹架均在被告手中掌控,實際庫存鷹架組數總量必大於協議書內之總額,又經決定由吉寅公司應交付予吉泰公司之四萬組鷹架主叉平外,尚有甚多附件之財產均留給被告公司,原告取回四萬組鷹架主叉平係少於應取回之六成股份云云,惟簽署協議書時未實際清點鷹架數量,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數量難期正確,而協議前一月(即九十一年六月)之統計表所載數量因經雙方核對過,自較為正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已更正錯誤之意思表示:
1、查被告於協議後十七天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即以數量有誤,傳真原告之總經理丁○○予以更正,其更正函略以:鋼架(即主架,下同)非十二萬組,而係鋼架十二萬支,叉管八萬支,水平十萬支,應給付之數量為鋼架四萬支,叉管一萬六千支,水平二萬八千支等語,有更正函一件可據(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証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助理黃宜文証稱:兩造開會後有很多爭議,被告有跟我說要變更一些東西,有傳真很多東西,但不知是否有這一樣,一般收到公文都會轉給總經理,但總經理有無處理,就不知道(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三頁)。雖証人並未明白承認有收到該更正函,但從其前後証言及陳述神情,應係已收到,只因係原告公司職員,立場難為,故而未便直接承認,附此說明。
2、又証人即原告當時之總經理丁○○雖否認有收到該更正函,但卻承認其妹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有向其提過數量有誤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足見其應知悉被告曾為更正之通知,只因職務之關係,未便為不利於公司之証言,其証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更正錯誤之數量,應足採信。被告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更正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其更正,只是原告變更負責人後,始有意見而貿然起訴等語,亦可採信。
(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主架一千九百九十六支:
1、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量為主架四萬支,叉管一萬六千支,水平二萬八千支,已如前述,而被告業已給付鋼架三萬八千零四支,叉管三萬二千八百支,水平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一支,有被告提出經原告運輸組長甲○○簽收之往來物料單一件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証人甲○○復到庭証稱確實收到上開數量(本院卷第四十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從而,被告除主架尚欠一千九百九十六支未為給付外,其餘叉管、水平均已超額給付(此部分被告主張係借予原告)被告亦自認尚欠主架一千九百九十六支,從而,原告之請求,在主架一千九百九十六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兩造協議後主架之折算價格為一百四十元(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正面),故如無實物時,則應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元(1996×140=2794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雖被告辯稱兩造之關係,係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占有百分之六十股權,協議書之內容實際上是要原告將股權出售給被告其他股東,所以契約之主體雖表明為兩家公司,但實際上應係原告對被告之股東出售股權之行為,蓋被告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收購自己「庫藏股」之規定,揆其契約之真意,應該是由原告出售其六成股權予被告所有股東,故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顯非正確云云,惟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各自經營,以二家公司為契約之主體而分析其財產,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