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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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曾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被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簽署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起陸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各門號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8,328元、30,998元、62,884元,合計102,21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迄未給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