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湘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湘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湘婷與 謝家慶 原為男女朋友。詎邱湘婷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內,因缺錢繳費,竟趁謝家慶熟睡之際,擅自拿取謝家慶皮夾內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4時4分許、14時20分許,分別至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宏福店內,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邱湘婷為謝家慶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領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元之現金,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謝家慶皮夾內歸還。嗣謝家慶發現帳戶存款遭盜領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邱湘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7日函暨函附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2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㈤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宏福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間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竹文店、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宏福店內,先後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告訴人前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操作提領各該款項,其先後所為均係於緊密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按上說明,應為單一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竟因一時失慮缺錢繳費,即擅自取用告訴人即其斯時男友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款項挪為己用,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提領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事後亦已賠訖告訴人全部之損失,乃獲得其諒解,更表示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11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賠訖告訴人全部損失,而獲得其諒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本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至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曾因此取得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4,000元、500元,該等部分當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已賠訖全部款項,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本院自無庸就此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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