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雯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胡能凱 (下稱胡能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胡能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合併左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雅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胡能凱調解成立,且胡能凱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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