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原告 蘇慶勳
蘇玉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告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至109年9月6日(計33個月)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金額為981,123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7日起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遷讓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31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依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案件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52個月),再加計強制執行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16個月),故以68個月計算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期間,是該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21,708元(計算式:29,731元/月×68月=2,021,70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2,
831元(計算式:981,123元+2,021,708元=3,002,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20,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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