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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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5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一九號
原告甲○○
送達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六七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六一一九二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榮星新城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可稽,原告住於台北市,無訴願法第十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算,應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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