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均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並以被告係精神耗弱之智能不足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未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其處分期間,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查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此觀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罪,經第一審判決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惟並未記載其監護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