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 鄭斌漢 交誼深厚,絕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鄭斌漢情事,㈡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鄭斌漢查證,亦有調查不盡之違法,㈢員警在伊住處未搜獲任何物證,佐證其犯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罪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甲○○、 鄭燕琳 之供詞,僅顯示該二人曾分別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仍不能證明伊從中營利,原審徒憑推測之詞認定伊賺取差價之利益,惟未據說明利益數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分別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係依憑上訴人二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販入者鄭斌漢、甲○○(乙○○販出)、鄭燕琳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主要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因上訴人等堅不吐實販入價格,致無從計出轉售之利益額,然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令嚴予取締其買賣,上訴人二人又分別與販入者,非親帶故,苟無牟利,殊無甘冒重刑平白交易之理等理由綦詳,核其採證認事,於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難遽指原判決對上訴人等營利意圖之認定,尚有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查,證人鄭斌漢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指訴迭次向甲○○販入安非他命不移,該證人自已不具重複傳訊之必要性,原審縱未再予傳喚,亦無漏未調查重要證據之可言。至員警在甲○○住處搜索結果,縱未查獲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物證,亦不足否定上述不利人證之證明力,於基本犯行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