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延長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而有覊押之必要予以覊押,而其第一次延長覊押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屆滿,茲因覊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覊押之必要,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延長覊押期間貳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係遭誣構,本無覊押之必要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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