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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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
原 告 尚莉淇
訴訟代理人 陳家才
被 告 鄭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壹元,餘新臺幣叁佰玖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陸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出售原告
所有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買賣雙方
原約定102年12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嗣因承租人遲未搬遷,
買賣雙方遂合意變更最後交屋日為102年12月6日。詎被告竟
未遵期至信義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手續,遲至102年12月2
7日始補行辦理交屋手續,已逾期20天(102年12月6日至102
年12月26日),原告考量前因承租人遲未搬遷以致需遲延4天
(即102年12月2日至102年2月5日),改約定102年12月6日為
最後交屋日,故僅計算遲延16天。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每逾一日遲延交屋,即須賠償原告780萬元
之千分之一即7,800元,是被告須負擔交屋遲延之損害賠償
124,800元(7,800×16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店水尾郵局第8號
、台北信義郵局第976號、台北東門郵局第3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前,曾特別向信義房屋之員工強調,帶
看之房屋周邊不可有葬儀社或殯葬用品店,詎被告於102年
12月5日發現系爭不動產周邊有葬儀設施,信義房屋遂願就
此瑕疵補償被告如協議書所示。因信義房屋違反告知義務,
致系爭不動產並不符合被告預期買受之標的,原告亦知悉被
告與信義房屋協調過程,故被告並非故意遲延交屋,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原告委託之信義房屋許律師,曾轉達最遲於103年12月27日
交屋。又原告蓄意隱瞞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35項,其他重要事項亦勾選無;復拒收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退回居間仲介費折讓5萬元予被告作為補償,可知被
告縱有遲延,亦具正當理由,不可歸責被告。
㈢、提出:協議書、簡訊內容、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退
回回執、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11日透過信義房屋居間仲介以780萬
元出售原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
0號2樓之房地予被告,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雙方原約定102年12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嗣雙方合意變更最
後交屋日為102年12月6日。被告未於102年12月6日至信義地
政士事務所辦理交屋手續,至102年12月27日始辦理交屋手
續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店水尾郵局
第8號、台北信義郵局第976號、台北東門郵局第3號)等件
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未於約定日期即102年12月6日辦理交屋,遲至同年月27日始
辦理交屋,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負擔遲延交屋
之損害124,8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
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
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應付
款項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
付日止),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附卷(見店簡卷第5頁)
可稽,兩造原約定102年12月2日交屋,嗣合意變更交屋日期
為同年月6日,已如前所述,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辦理
交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交屋,顯非無據。被告固辯稱
系爭房屋有瑕疵,週遭有葬儀設施,未符合其需求云云,並
提出協議書、折讓證明單、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然據
證人即當初仲介系爭房屋之信義房屋員工 周昱曦 於103年9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稱:「(被告:我在第一次要求買
屋時我就有告知我的需求(女兒有靈異體質一事),請問證
人有無此事)答:被告有跟我說他女兒有靈異體質,但並無
特別強調附近不能有殯葬用品店。」、「(法官:被告有跟
你說他女兒有靈異體質,當時你的認知為何?)答:我的認
知是房子不能有兇宅的情形」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當初僅是告知
證人其女兒有靈異體質一事,並未特別言明不可有葬儀設施
。而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未有錄音時間之證明,
不可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之協議書、
折讓證明單,僅是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之約定,亦與原告無涉
,均非可執為其未遵期交屋之正當理由亦不可依之而認被告
不可歸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被告辯稱係因系
爭房屋週遭有葬儀設施,而於102年12月27日交屋,並不可
歸責云云,並非可採。
㈡、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兩造約定102年12月6日交屋,被告於
102年12月27日始辦理交屋手續,已逾期20日,原告僅主張
逾期16日,則依交屋時給付買賣價款546萬元(見店簡卷第4
頁反面,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四次繳款約定)及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每逾1日遲延交屋,即須賠償
原告546萬元之千分之一即5,460元,因原告僅主張16日,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87,360元(5,460×16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8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超
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兩造勝負比率,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