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豐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豐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下午3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巷口時,經移送機關
員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於駕駛座車門發現CO2鋼瓶乙瓶,被
移送人遂主動自其駕駛座後方椅背置物袋內取出瓦斯槍1把
、鋼珠彈1小包、CO2鋼瓶乙瓶,交付予警方,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
槍枝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查被移送人固於
前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惟系爭空氣槍係置放於
被移送人之車內,並為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於警方;是被移
送人尚無任何持系爭空氣槍試射之行為,則其有否藉該攜帶
之空氣槍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
據以證明之,自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空氣槍之行為,遽認
被移送人即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此外,尚查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之情,是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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