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趙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
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8,955元,及
其中104,876元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103,700元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31,416元,
及其中104,876元自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
3,700元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85年7月1日及84年5月1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領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分別自
87年4月13日及87年2月27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分別積欠115,521元(其中104,876元
為消費款,10,545元為利息,100元為手續費)及115,895
元(其中103,700元為消費款,12,002元為利息,245元為
手續費,52元為利息減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1,416元,及其中104,876元自90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03,700元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
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
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
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
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且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
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
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
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預借現金之手續費,此部分容
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100
元及245元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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