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錦翔
被 告 賴乾寶
訴訟代理人 賴豈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
、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
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175-2、17
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5-2、175-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前以其所有上開士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
認其對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決確認:
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
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03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被告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
地,應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支付償金。
(二)系爭128-18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400元,被告通行範圍為56平方公尺,且依上
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通行之位置,勢必將系爭128-184地
號土地切成兩塊,其中附圖(A2)部分,面積僅328平方
公尺,形成角地,嚴重減損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整體利
用價值及土地之交換價值,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不可
謂不輕。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因此所受
之損害,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停止行使袋地通行
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000元償金,以彌補原告因系
爭128-18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所受之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
系爭128-1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
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000元。原告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得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支付償金
,但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袋地即
系爭175-2、175-3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僅能供農牧耕作使用,關於本件償金之數額,應適用
土地法第四章耕地租用,亦即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裁判意旨,始符公平。
(二)本件被告依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確定判決,對原告所有
系爭128-184地號土地中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僅得作
為農耕之通行使用,且不能舖設柏油或水泥供其他車輛出
入,故原告主張應以其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償金為適當
。而原告就系爭128-1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224元,依此計算,被告每年應支付之價金應為376元。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系爭175-2、175-3地號土地為
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其對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
沙簡字第303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沙簡
字第303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於前揭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175-2
、17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需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既經本院1
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自屬有據。
(二)通行權人行使通行權,將使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通行地
或通行該通行地受到限制,支付償金,即為通行地因此不
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此項支付償金之
義務,應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算。換言之,如兩造對於通行
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
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
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償金(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彙編第9輯216-219頁參照)。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確認被告有通行權之民事判決係於103年2月25日確定,已
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支付償金,核
屬有據。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
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
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
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
,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亦即按被通行土
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
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
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
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判決參照)。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法條明文規定「所受之損害
」,參酌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之旨意,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所受
之損害」應與民法第216條同一解釋,因此民法第787條之
「所受之損害」,即以實際所生之損害為償金計收標準(
83年12月14日廳民一字第22562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
照)。是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地
中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僅得作為農耕之通行使用,且
不能舖設柏油或水泥供其他車輛出入,故主張應以其申報
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償金為適當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行
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
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
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償金,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行使通行權,其每年所受之損害為25,000
元;被告雖同意支付原告償金,惟抗辯其每年應支付之償
金應為376元。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
告通行,其每年所受之損害額為何?查土地供人通行後,
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
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
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
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
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在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
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供被告通行之系爭128-184
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
所有上開士地均種植稻米,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所有之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既為耕地,
自應以前揭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為基準計算租金數額。
原告主張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計算之基準,
惟土地法第97係規範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另依土
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是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城市房屋及租地建屋之租
金,與本件原告供被告通行之土地為耕地之情形不同,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其次,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
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命為給付
不當得利之判決,非當事人所得任意爭論多寡(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就其所
有之系爭128-184地號土地於103年、104年間並未申報地
價,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況原告於102年1月間當期申報系爭128-184地號土地之地
價每平方公尺僅224元,該地102年1月、103年1月間及104
年1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則依序為2,400元、3,000元及4,3
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
102年1月間申報之地價與同年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差達10
.7餘倍,顯無法合理反應市場行情,有違公平原則,依前
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被告抗辯:應以系爭128-184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元之百分之三計算償金為適
當云云,亦非可採。此外,有鑑於近年不動產之市價逐年
攀高,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落後市價甚多,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故政府公告之土地現值有逐漸調高以接近市價之趨
勢,此觀系爭128-18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0、10
1、102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千餘元,103年調升至每平方公
尺3,000元,104年即大幅調升至每平方公尺4,300元(參
見地價謄本)自明。且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按
年支付償金,法院原則上係參考系爭128-184地號土地103
年度之地價,認定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但該地104年
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大幅調昇,於被告行使通行權之將來年
度,亦有調升之趨勢,實不宜以前揭原告於102年申報之
地價為基準。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
1日起支付通行償金,應以系爭128-184地號土地103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之百分之八十即每平方
公尺2,400元為其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並據為計算原告
所受損害之基準。
(四)土地法第110條所謂以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有關償金之計
算標準,應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亦即按被
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03
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號土地如附
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為5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其因此致
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參酌兩造所有上開士地位
於鄉村地區,均種植稻米,附近多為農田,僅有零星之房
舍等情,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03號可憑
,經調卷查明屬實。是原告無法於所有系爭128-184地號
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為種植水稻之使用收益,其
所受之損害雖非鉅,但卻因而使原告所有系爭128-184地
號土地遭切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1、A2兩個部分,減損系
爭128-184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認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以前揭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2,40
0元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支
付之償金數額為每年6,720元(2400×56×0.05=6720)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128-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償金6,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
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