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8號原告 羅元鍵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5/86656,分別於民國81年2月17日、81年2月21日所為擔保債權金額各新台幣(下同)75萬6,
36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
128萬3,514元(計算式:21660.01×2600×1975/86656=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1萬2,720元(計算式:756360+756360=0000000),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萬3,5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
二、按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且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771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廢止登記前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依本院審理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 林宗貴 、 劉照南 及吳勝國,惟林宗貴、劉照南均已死亡】及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請記載本件案號),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