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補正「郭○○」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本於其與訴外人 段雲山 生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段雲山所遺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與段雲山間贈與契約標的之價值,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甲○○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與第3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範圍,應擇一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房地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萬3896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以此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9萬9998元(計算式:77×15×10389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萬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00=15840)。
三、原告雖以110年8月31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追加「郭○○」為被告,但並未書明郭○○之姓名,亦未記載其住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郭○○」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附表:
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南港區中南四90385.001/2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0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層數:4層層次:2層總面積:77.00層次面積:77.001/5備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