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陳芷淳於110年3月10日19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本件犯行時無業(見毒偵卷第5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被告陳芷淳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第7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0日19時3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以書面通知其於110年6月8日19時前採驗尿液,陳芷淳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並於110年3月10日19時37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是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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