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被告 陳林蘇
陳國崑 陳泳琿 陳美玲陳麗雪 陳玉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國崑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陳清良 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分割,而被告陳國崑之應繼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48,816元【計算式:(0000
000+107000)×1/4=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8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5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一(土地):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價額│││(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元/㎡)│(新台幣;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 萬興段 1152地號│1,913│1889/4000│5,100元│4,607,413元│├──┼──────────┼───┼───────┼──────┼───────┤│2│萬興段1153地號│267│1/2│5,100元│680,850元││││││││├──┴──────────┴───┴───────┴──────┼───────┤│合計│5,288,263元│└────────────────────────────────┴───────┘附表二(房屋):
┌──┬───────────────┬────────┐│編號│門牌號碼│課稅現值││││(新台幣)│├──┼───────────────┼────────┤│1│屏東縣○○鄉○○村○○路○○巷17│3,900元│││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2│屏東縣○○鄉○○村○○路○○巷17│103,100元│││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合計│10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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