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聲請人 卓芳羽 (原名 卓月香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卓芳羽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張○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5,310元、34,082元、7,615元、5,723元,聲請人本任職於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平均薪資為每月42,178元,因受家暴離開臺北,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但因為論件計酬、受疫情影響,目前薪資僅14,838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之。又聲請人目前負有債務5,920,516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雖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189元、共52期、年利率5%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欠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00,251元、 吳嘉榛 50,000元,未納入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7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189元、共52期、年利率5%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前配偶張○奉積欠伊50,000元,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宏泰人壽、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5,310元、34,082元、7,615元、5,723元,現任職於於高雄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薪資約14,838元,負有債務約5,920,5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美邦人壽109年5月6日函文及保險費繳費明細、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表、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收執聯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43、55-83、99-103、117頁),且有長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可佐(調解卷第26-29、33、34頁、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有債權50,000元、另有資產82,730元(計算式:35,310元+34,082元+7,615元+5,723元=82,730元)、目前薪資約14,838元、債務約5,920,516元。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現居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之,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式:13,341元×1.2=16,009元】。
(四)承上,聲請人雖有資產82,730元,縱獲前配偶張○奉清償50,000元,然其負債達5,920,516元,目前薪資又僅約14,838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6元,已入不敷出,且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月生),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年齡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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