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洪烱岳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825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烱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烱岳前因家庭暴力防制條例案件,經自己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洪烱岳前因家庭暴力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
人及具保人身分向其住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受刑人身分拘提亦無結果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4日彰檢錫執甲110執助157字第1109011199號函暨所附拘提事項簡覆表、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0年3月12日屏檢謀常110執825字第110900947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已遭數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