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松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恐嚇取財得利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情緒失控對值勤員警
施用暴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4號被告謝松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寰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松寰於110年
2月13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警員 陳建文 據報遂到場處理,迨於同日23時51分許,其不滿員警之處理程序,明知陳建文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拉扯陳建文之衣領,並拍打陳建文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造成該密錄器掉落至地面,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其 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偵辦民眾謝松寰妨礙公務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表各1份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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