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葉明才
蔡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葉明才(下稱葉明才)之債權人。葉明才為訴外人惠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惠哲公司經登記為1人公司,即由相對人蔡秋香(下稱蔡秋香)任股東兼董事,並經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蔡秋香1人以現金繳足出資額。
查本件係葉明才將其出資之現金50萬元借名登記於蔡秋香名下而投資惠哲公司,該50萬元出資額實際為葉明才所有,則抗告人自得本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葉明才向蔡秋香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蔡秋香將上開50萬元惠哲公司出資額恢復登記於葉明才名下。依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萬元,依法僅需繳納裁判費5,400元,抗告人並已於原審繳足。詎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能說明何故僅主張出資額其中之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萬元(即惠哲公司全部出資額),並命抗告人補繳不足部分之裁判費45,100元,顯忽略上開出資額為可分之債性質,認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保護之判決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受判決保護之利益為50萬元,將來除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否則其所受保護之利益亦僅於50萬元為限,不因判決認定結果之理由如何而受影響,自與原告請求權是否可分或不可分之債無關。本件既據抗告人起訴主張如上,並據抗告人於原審繳納足額裁判費,則審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薛侑倫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