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仁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宗仁前因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嘉義湖內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00元確定,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將其母親 黃美桂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該詐欺集圑成員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以利詐欺集團進行大額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佯稱中華電信人員致電 陳永杰 ,以積欠手機通話費且身份遭人冒用、帳戶存款須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等為由,使陳永杰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行為人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侯宗仁則因而獲得1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永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金訴卷第47、131、147-149頁),核與告訴人陳永杰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1-2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截圖、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附卷供參(警卷第19-
20、25-36、41-44頁、偵字卷第21-2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陳
永杰施以詐騙手法,致陳永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網路帳戶帳號、密碼作為工具,對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取告
訴人陳永杰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㈤又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情緒
低落時會因疾病影響判斷力,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得以減刑,併聲請送精神鑑定等語。惟本件經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重大先天疾病史或發展遲缓;於105年11月15日至本院精神科初診,主訴焦慮及戒酒中失眠嚴重,當時開立安眠藥治療,其後於106年9月,診斷更改為憂鬱症,後一路於門診追蹤,維持約一個月回診一次間隔,110年4月案件發生前後,未有症狀急性惡化甚或住院之紀錄;於110年11月23日曾安排心理衡鑑,雖發現反應速度較慢,然其FIQ為83,整體智力仍屬正常;針對本次案情,被告對犯案前動機,犯案中細節均能清楚交代,表示因經濟壓力,透過Facebook徵才聯繫到對方,自己經過上次案子被判刑,已經比較謹慎,但對方準備完全,取得被告信任,對方僅要帳戶密碼,而且確實領到薪資,沒有想到這樣也可以被用來詐騙,綜觀案件過程,被告於事件之初,即意識到詐騙可能,依其自述,若此次對方要求要寄存摺,就會知道是詐騙,此顯示被告經前次案件,有能力學習過去經驗以作防範;從案件發生前到犯案結束過程,被告意識清楚,思考邏輯未有特異或因精神症狀影響而脫離現實之跡象,顯能理解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圑使用屬違法行為之概念;依心理衡鑑顯示,被告持續有憂鬱之症狀,亦可能因此在欠缺資訊之下,行事較欠考慮,然被告於兩次衡鑑均顯示智力整體在正常範圍内,於鑑定會談時,談及自身經濟狀況及事務,均能合理陳述,近年也能完成長照訓練,案發前後的病歷,沒有當時憂鬱症狀有急性惡化的紀錄,以上種種資訊傾向,被告有相當判斷及行為能力,其最終誤信詐騙集團,不能歸咎於精神疾病或心智障礙所致;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件當時,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15日(111)惠醫字第7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金訴卷第85-113頁);以此,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該當於累犯之要件。
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時具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永杰達成調解,賠償陳永杰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居家長照、時薪220元(金訴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取得之報酬為15,000元,為被告所坦承(金訴卷第50頁),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帳號密碼,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宜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人陳永杰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出,非被告所有,則被告就上開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陳永杰(提告)110年4月20日15時26分許100萬元嘉義湖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黃美桂110年4月20日15時43分許10萬元110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175,000元110年4月21日13時43分許65萬元110年4月21日15時34分許90萬元合計2,82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