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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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
何志騰
張宇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何志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宇喆】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檳榔與香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松晏於民國111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志騰及張宇喆,共同前往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隔壁鐵皮屋「不鏽鋼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欲與 林奕全 理論何以先前向員警指證其販賣毒品。吳松晏與何志騰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松晏於進入本案工廠前先行指示何志騰毀損監視器,何志騰即爬上鐵架將監視器電線剪掉損壞而不堪使用。吳松晏、何志騰及張宇喆進入本案工廠後,因吳松晏欲查看林奕全手機內容,吳松晏、何志騰及張宇喆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松晏將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自刀鞘取出後插在地板上木板,且何志騰及張宇喆在場包圍助勢之強暴方式,欲迫使林奕全行無義務之交出手機一事,然因林奕全未加理會而未遂,吳松晏仍逕自拿取林奕全手機查看。吳松晏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工廠內以腳踹林奕全,林奕全趁隙逃奔跑至本案工廠外時不慎跌倒在馬路上,吳松晏及張宇喆自後追趕見狀,吳松晏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與張宇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林奕全壓制在馬路而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攻擊林奕全,致林奕全受有右臉及左大腿挫傷、右手、右膝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吳松晏、何志騰及張宇喆倉皇逃離前,吳松晏指示張宇喆返回本案工廠拿回武士刀,詎張宇喆因見林奕全之皮夾及檳榔與香菸等物放置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夾(內有林奕全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及檳榔與香菸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松晏(警卷第1頁至第3頁、警卷第5頁至第10頁、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訴字卷第147頁)、被告何志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訴字卷第147頁)、被告張宇喆(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之自白。㈡告訴人林奕全(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指訴。㈢林奕全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警卷第63頁至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25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5頁至第143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51頁至第159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嘉縣警保字第1110007498號函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㈣扣案武士刀1把(111年度保管檢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吳松晏將武士刀自刀鞘取出後插在地板上木板且被告何志騰及張宇喆在場包圍助勢欲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其手段已足以迫使告訴人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未加理會始未能得逞,自屬強制未遂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吳松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何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張宇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松晏先後於本案工廠內、外所為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起訴意旨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項涉犯罪名(訴字卷第1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吳松晏及何志騰就毀損犯行;被告吳松晏及何志騰與張宇喆就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吳松晏及張宇喆就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松晏所犯毀損及強制未遂與傷害3罪間;被告何志騰所犯毀損及強制未遂2罪間、被告張宇喆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與竊盜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第501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6、787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訴字卷第99頁至第12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偵卷第98頁、偵卷第100頁)用以分別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且具體說明被告犯罪後應謹慎但未有如此仍犯本案,足見刑罰反應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吳松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0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志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6、7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宇喆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字卷第19頁至第54頁)。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
㈣被告3人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強制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松晏雖因告訴人另案指認其販賣毒品而心生不
滿,然仍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藉由夥同被告何志騰及張宇喆共同前往壯大聲勢,顯然已見不良犯罪組織而欲滋事之雛形,且被告吳松晏及何志騰毀損監視器電線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被告3人雖然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而強制未遂,然被告吳松晏持用武士而被告何志騰及張宇喆則在場包圍助勢,所為均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壓力,且被告張宇喆臨去之際竟順手牽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被告3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更助長社會逞凶鬥狠之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吳松晏個人因素迄未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致告訴人表示「不想等了,請依法判決」(訴字卷第159頁),並考量被告吳松晏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涉案情節最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從事人力仲介,與同居人同住,家境勉持;被告何志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被告張宇喆自陳高職肄業,與配偶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告吳松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宇喆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取皮夾1只、現金8200元及檳榔與香菸,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亦均未扣案,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