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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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惠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顏慶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慶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為本案車禍次因,然迄今尚未和解,致使告訴人王 侯金鳳 及被害人 王港 無法得到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單據可參(簡上卷第61至62頁、第99至101頁),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取告訴人諒解,是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輕之處,足認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單據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慶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慶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慶惠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46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46線公路0.4公里與村里道路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通過,適王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車禍,致王港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合併右側1-3肋骨骨折放置胸管引流、右側脛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且因腦部損傷導致認知與記憶功能受損,合併肢體動作不協調,損及中樞神經,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顏慶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港之妻 王侯金鳳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2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向偵(調)查機關陳述被告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提起訴訟,以遂其請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行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查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110年2月23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港之配偶王侯金鳳於110年6月25日向司法警察為犯罪事實之申告(警卷第10頁),雖其於告訴時係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與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尚有不符,然告訴人既已向偵查機關陳述被告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起訴,足認已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告訴人王侯金鳳之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47
頁),核與告訴人王侯金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2頁、偵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2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9-30頁、34-38頁、警卷光碟片存放袋、偵字卷第11頁、15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66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8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字卷第6-7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可徵被告及被害人王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被害人王港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港於本件事故後立即就醫,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氣胸合併右側1-3肋骨骨折放置胸管引流、右側脛骨幹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側腸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就被害人王港之病況及可否治療等情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經該院函覆以:依病例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之日期為110年10月29日,其意識清楚,可回答簡單問題(人、時、地),認知功能與肢體協調受損,日常生活與行走需人協助;因腦部損傷導致認知與記憶功能受損,目前已將病人就近轉診至土城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評估,其合併有肢體動作不協調的狀況,為嚴重難治之傷害,且損及中樞神經,恐有無法回復的情形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2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15027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31頁),足認被害人王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害影響健康之程度已達重大不能治癒之狀態,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港所受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
致被害人王港受有上述重傷害,造成被害人王港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而被告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王港或其家屬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港之家屬進行調解,但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查(本院朴交簡卷第31頁);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無業(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