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曾政勳
被 告 葉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
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學習技藝、僱傭等
特定原因,因日常生活之一定目的,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而
較長久寓居於某特定處所之人,該寓居處所即為寄寓地。同
一訴訟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僅生民事訴訟法第22條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效力,特
別審判籍並無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蔡琬婷 將其與被告間之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
僱用人求償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新竹縣○○
鄉○○村○○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
日常生活作息之居所地係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並有以該居所地為送達地址,經被告於送達回證親簽本人姓
名足憑,應認該居所即為被告之寄寓地,自以在該處應訴最
稱便利。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依據及事實
,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