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王韋竣
訴訟代理人  吳岳騰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52元。」,嗣於審理期間因被告
之抗辯,迭次降低其請求金額,末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5,78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請求金額之
迭次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3日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巷(相對屬支線道)由東往西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
陽路57巷(相對屬幹線道)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再開,並
禮讓原告所有 賴勇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左車前頭與被告
所駕車輛左後車輪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
輛經原告送車廠修繕,共支付修繕費78,150元【含拆裝修理
工資24,600元、烤漆(含防銹)16,000元、零件37,550元】
,並受有7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780元【含
修車費用68,350元〔前揭零件費用中右大燈(5,500元)、
右霧燈(800元)、前引擎腳(3,500元)之更換費用,不
再向被告請求,即零件部分僅求償27,750元,計算式:37,
550-5,000-000-0,500=27,750〕、5日之不能營業損失計7,
430元(以每日營業獲利1,486元計算,5日之營業損失共
7,430元)】。
二、被告承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然以:原告請
求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拆修工資與烤漆部分,費用明顯過高
不合理,其餘零件部分(按:被告原爭執系爭車輛右大燈、
右霧燈、前引擎腳之更換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原告業已
針對被告之抗辯,減縮其請求金額,即將爭議零件之更換費
用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就剩餘零件更換費用即27,750
元之請求部分,被告則未再予爭執)之請求則應予折舊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停車再開,並禮讓系爭車輛
先行,致其所駕車輛右後輪與賴勇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
送請車廠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收據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
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
、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復已自認應負肇事責任(
詳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且該車送修期間確實無法載客營業,確實受有有不能營
業損失,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關於5日不能營業損失計7,430元之請求部分
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工會函文(該函文載有:2000.C.C以下計程小客車每車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佐,被告對原告嗣改以5
日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礎復表示同意(詳10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2.關於修車費用之請求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
5年3月13日,已3年3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8,038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750÷(4+1)
=5,5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7,750-5,550)×0.25×39/12=18,038(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712元(即27,750-18,0
38=9,712),再與工資23,700元【按:右大燈、右霧燈之
更換費用既已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則此二零件之拆裝工
資800元、200元(左、右霧燈)自亦應由原告得請求之拆
修工資中一併扣除(右霧燈部分應為200元之一半即100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僅23,700元,計算式:24,000-000
-000=23,700)】、烤漆(含防銹)16,000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之修繕費共49,412元(即9,712+23,700+16,000=49,412
)。至被告辯稱本件拆修工資與烤漆費用過高,明顯不合理
云云,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
單(詳本院卷)第55~56頁)欲證明所述屬實,然該估價所
載「修繕項目」與原告提出由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詳本院卷第10~11頁)上所載「修繕項目」並不完全一
致,應係依被告陳述之受損狀況進行推估而製作,而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車輛之檢修工
作,其所製作之前開估價單(性質上屬反證),與實際檢修
系爭車輛者具體判斷該車受損況所需修繕工時、烤漆、費用
等而製作之估價單,自存在一定程度之落差,是以被告提出
之前開估價單既不能,本院認尚不足以如實證明即為修繕系
爭車輛所需之費用,自亦不能動搖本院認原告應有支出並得
向被告請求拆裝修理工資23,700元、烤漆(含防銹)16,000
元之認定,故被告就此所辯,核難予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842元(
7,430+49,412=56,842),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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