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彭玉梅
相 對 人  鍾紹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
第七五一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壢
簡字第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
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供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
依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5司票字第5918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2,8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寶潔廢棄物清除有
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及
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75149號給
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
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
壢簡字第1007號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52,500元(計算式:350,000元
×5%×3年=52,500元,並取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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