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戴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
,798元,及其中31,328元部分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898元,及其中31,328元部分自10
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未清償則依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105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31,328元、利息1,57
0元及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
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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