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謝承潣
被 告 盧浴村
訴訟代理人 劉世頡
陳南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市
○○區○○路○○○巷口處,因被告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
之過失,適逢訴外人 周榮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北安路第2車道上,見
前方A機車駛來而緊急煞車,造其後方發生連環車禍,其中
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車尾皆受到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伊所受各項損害及金額如下:⒈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8萬1,950元(含零件:15萬5,250元、工資:1
萬7,200元、烤漆:9,500元);⒉系爭車輛車禍後車之
價折損之損失11萬8,050元。以上共計30萬元,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之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修復費,其中零件部分應折舊;又,本
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
。至於車價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竣國際汽車員工 曾少驊
之名片,不得作為系爭車輛折損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行經肇事地點
時,適逢B車經過,B車見前方駛來之A機車而緊急煞車,
造成B車後方發生連環車禍,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北安路第2
車道上,並陷於連環車禍車陣中,因而遭到前後夾擊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修護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車輛照
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其
應負部分比例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無過失,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查,A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進入
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然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所示A機車與系
爭車輛碰撞位置等情,亦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肇事時,
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此
疏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同此見解,有該覆議意見書影本足資參酌
。本院綜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
情,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則為百分
之30。於此被告責任比例範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4萬
3,41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萬1,950元,然被告抗辯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5萬3,350元,而由卷附估價單之影
本觀之,細項分別為:①零件:12萬2,150元(含左大燈
2萬2,000元、左大燈噴水器3,250元、噴水器外蓋(左
)及噴水器外蓋彈橫2,000元、左前霧燈2萬8,000元
、前保險桿3萬8,900元、下巴2萬8,000元);②工
資:2萬1,700元(含前保險桿修理含內座4,500元、前
保險桿內鐵鈑金1,000元、左大燈拆裝400元、左前葉B
鋁合金2,000元、左大燈座B1,800元、引擎蓋B500
元、噴水器拆裝300元、前保險桿和下巴裝配1萬元、前
保險桿拆工1,200元);③烤漆:9,500元(含前保險桿
2,800元、左前葉2,500元、引擎蓋3,200元、噴水器外
蓋500元、霧燈蓋500元)合計15萬3,350元,與被
告抗辯金額相同,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5萬3,350
元計算。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復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
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0月26日止,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10萬9,935元(計算式:122,1500.9=109,
935,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萬2,
215元(計算式:122,150-109,935=12,215),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損害,於4萬3,415元範圍內(
計算式:12,215+21,700+9,500=43,415),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非有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系爭車輛折損之損害11萬8,
050元,並非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折損損害11萬8,050元乙情
,僅提出永竣國際汽車員工曾少驊個人之名片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考以該汽車業員工個人名片上書寫之數據,並無
任何客觀估價或計算之合理憑據及理由,自難執為系爭車輛
車價折損之證據。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
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憑認為為真正。
㈢按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3萬391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
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業如前述。按此過失比例
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萬391元為
是(計算式:43,41570%=30,391,元以下4捨5
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3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1/10=320元),餘2,88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