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李雨霏
法定代理人  賴姿螢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劉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若同時交付給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
犯罪所得財物,竟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市○○路○○○○○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臺中市之朝馬
車站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行到站領取,並於
寄出後以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2張金融卡之密碼。
嗣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為網購
店家客服人員,表示原告之網路扣款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
櫃員機處理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同日下午9時29分
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471
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交付存摺、金融
卡並提供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違反一般社會經驗,縱
認不具故意,至少已達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致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對原告所受財產
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損失9,4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
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
匯款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
被告應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誤信係申辦貸款所需而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因而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犯行等情,尚難解免被告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急需用錢,透過網路搜尋
可以幫忙辦理銀行貸款的公司,後來一位自稱姓郭的女性打
電話到我手機和我聯繫,表明可以幫我向銀行辦理貸款,並
要求我寄金融存摺和提款卡給她審核,我就在104年6月24日
將我的中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
宅配方式寄給他,回家後我越想越不對感覺被詐騙,隔天就
打電話向中華郵政和中國信託掛失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4年7月10日調查筆錄附於該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內可稽,本院審酌依社會常情,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一般亦以親屬、熟識或可信賴之人為常見,惟
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復
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則被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可能從事
不法使用乙節,當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同意將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堪認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行為,並致原
告嗣後陷於錯誤而將9,471元轉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自
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9,47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藉此幫助詐欺集團使其遂行詐欺行為,且致原告受有
9,471元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