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張振坤
訴訟代理人  張立鴻
被   告  李元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一至三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
至106年2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於每月12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36,000元後,已積欠
逾2期以上之金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則終止租
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
另通知)。另被告亦積欠伊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
水電費共計20,000元。是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逾10日仍未給付欠租而終止,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計為162,000元,又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
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欠繳水電費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租約、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現場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
第20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扣除
押租金後,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並主張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給付前述積欠之租金,如逾期
仍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9日寄存
於被告之戶籍地,本件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又已逾2期以上
未給付租金,依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20日終
止,堪以認定。茲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05年7月
20日終止,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18,000元,被告自
104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5年5月已積欠原告
總計198,000元,以押租金36,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
金共162,0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162,000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年7月20日
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8,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2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水
電費共計20,000元等語。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
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然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水電費之收據,就電費部分僅有系爭
房屋1至2樓自104年11月6日至105年3月3日之收據,
共計3,426元(計算式:114+77+1,369+1,437+29+400=3,42
6),及水費部分僅有系爭房屋104年12月份及105年2月
份之收據,共計3,556元(計算式:2,043+1,513=3,556)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
項費款收據及繳費憑證存卷足憑,是原告得主張之水電費合
計僅為6,9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68,982元,暨自105年7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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