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萬唐月華
訴訟代理人 萬浩明
被 告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⒈訴外人萬浩明平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大廈前之路邊停車格車(位處
臺北市○○區○段○○○巷○○號,下稱系爭停車格)內,於蘇
迪勒颱風過後、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前往系爭停車格察
看,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大廈掉落之瓦片、水泥塊砸損,經
告知被告後,被告商議認此為天然災害,僅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0元。而被告大廈近年來持續有外牆碎片掉落問
題,然被告僅架設薄弱之護網維護外牆,無法阻檔較大的掉
落物,相較於鄰近其他大樓,雖亦受蘇迪勤颱風侵擾,皆無
如被告大廈外牆剝落砸損他人財物情形,顯見被告之管理不
善。伊因此受有:⒈停車保管費用1萬400元(計算試:
800元13月=10,400元);⒉104年8月至同年
10月之稅金保險等費用300元;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
害6萬4,750元,共計7萬8,15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⒉被告提出之證據不知與本案有何關聯?其抗辯前因 蘇迪勒 颱
風曾與其他受損害之人和解乙點,只因其他人不願與被告訴
訟之故。而被告大廈之防護網雖已架設多年,卻僅能防止小
塊磁磚掉落,且因本次颱風防護網皆已損壞。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150元,及其中6萬元
9,750元自104年8月9日起、其中7,600元自105
年8月27日起、其餘800元自105年9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所屬大廈於71年11月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屋齡高達
33年,近年時有因地理環境因素導致外牆碰磚剝落情形,
因此被告常年於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剝落之磁磚、定期
維護,並於外牆明顯處張貼告示:「本大樓磁磚易掉落,行
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被證1,下稱系爭公告),藉
以提醒四周行人及車輛。僅就100年至104年間,被告維
護外牆費用即高達126萬7,147元(被證2至被證9)
,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天然災害非理賠範圍內)(被證
10),另早於99年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整建維設
事業計劃(被證11),經105年3月核准在案,預計於
105年10月進行拉皮整建。而被告曾因蘇迪勒颱風造成大
廈外牆磁磚剝落砸損12部車輛,總計金額達82萬元部分
,進行每部車0,000元之補償,顯見被告就大廈外牆之設
置及保管已盡相當注意,並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為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因素,且蘇迪勒颱風為
近19年來最強颱風,臺北市即造成逾2,000棵樹木折損
,全臺災情嚴重,遑論被告大廈已老舊,自難抵抗如此天然
災害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
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773號)。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
,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
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甚明。18年11月22日立法理由為:「謹按土地上工
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
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
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若
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然工作物所有
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
賠償義務」。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
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
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
第一項」。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建築物
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侵權行為
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
即: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定等三重推定),即
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欠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
,轉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擔,是若該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所有人,得舉證證明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管
理並無欠缺、或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
無過失,而推翻上開推定,即應認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
㈡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屋齡已達33年之久,其亦認近年
時有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之情形,故四周外牆架設網架以承接
剝落之磁磚,並於明顯處張貼載有「本大樓外牆磁磚易掉落
,行人、車輛請遠離以策安全」之系爭公告,以提醒來往之
用路人注意,以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就外牆部分實
施拉皮計劃,100年至104年間陸續進行維護外牆磁磚、
紅瓦之修繕;104年8月間因蘇迪勒颱風毀損屋瓦、網架
,經重新整修整理鋪設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公告照片、
支出費用憑證黏存單(暨轉帳傳票)、支票、102年5月
17日、7月15日簽呈、頂樓屋瓦防水工程施工圖、屋瓦
拆除工程施工照片、103年12月13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
、103年1月20日簽呈即支出憑證黏存單(暨統一發票
)、照片、104年3月29日簽呈暨報價總表、管委會公
告、工程驗收簽核單、104年8月17日簽呈及施工照片
、104年8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錄、104年8月
23日簽呈及照片、104年9月13日臨時管理委員會議記
錄等影本為證,足堪信為真正。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大
廈屋頂外牆之管理維護業已盡相當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另查
,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於臺北測得之最大陣風每秒32.
7公尺至36.9公尺,相當於13級強風,為目前排名甚前
之強烈颱風,造成全臺地區多人死亡、失蹤、受傷及建物毀
損,應屬重大颱風天災,此有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8日
蘋果日報、聯合新聞網及風速分級表附卷可參,當屬眾所公
知之事實。而系爭大廈既屬老舊待都市更新外牆之建物,其
因上述強烈之蘇迪勒颱風致有外牆屋瓦毀損,當屬不可抗力
之情事。而被告除於系爭大廈外牆多處張貼系爭公告外,於
該颱風侵襲之前,亦於104年8月6日揭示防颱提醒之
公告,載明「社區外牆磁磚及頂樓紅瓦容易脫落,颱風警報
期間非必要請勿外出以維安全。」、「戶外車輛停在大樓磁
磚掉落範圍內者,請儘量移開並遠離大廈外牆停放以防落磚
砸損。」等內容,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停放受損之照片
所示,系爭大廈外牆原即架設網架之外觀,乃明顯可見,按
諸社會上通常之客觀標準,一般人當得判斷危險之狀況而予
以遠離迴避,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可認已盡相當
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以系爭大廈之客觀情狀,被告就系
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本件損害發
生應為強烈颱風天然災害不可抗力之事變,被告就防止損害
之發生,亦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91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被告自無庸負賠償
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8,150元,及其中6萬元9,750元自104年8月9
日起、其中7,600元自105年8月27日起、其餘800
元自10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