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李庸三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台九十訴字第○三二八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仲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之負責人,仲台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七、一○七元,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 境愛岑 字第三五二五一號函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九○境愛岑字第三五二五一號函,並未及於訴願決定,惟其陳述業已述及訴願決定,故依其真意,應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之欠繳營業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八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
予保障。」同法第二十三條概括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出國旅行經商為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與憲法對人民之權利保障條款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違背憲法,此項不法令函應予撤銷。
⒉原訴願駁回理由認為欠稅個人在五十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在一百萬元以上即
可限制出境云云,據查實際負責人 何金諾 已按月分期繳交稅款當中,原告並未實際經營,如果何金諾已繳交超過三十萬元以上,則本件已無達到限制出境之法定要件,而依訴願法第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三條各規定均應依職權實施調查証據並賦予訴願人、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原訴願決定機關或被告均未加以調查,只就書面審理駁回,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為稅捐稽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係仲台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欠繳已
確定之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二七七、一○七元,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報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
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所訂定,乃法律授權發布之法規命令,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司法院第三四五號解釋釋明與憲法尚無牴觸有案。
⒋仲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並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代發公司執照,代表人為董事即原告甲○○,另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請並經核准設籍登記課稅,各項申請文件上均蓋有仲台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私章及簽名,更有按捺指印為憑,此有公司執照、設籍登記查簽表、原告身份證影本附案可稽,另查仲台公司之最新基本資料,負責人仍登記為原告,本案欠稅主體為仲台公司,原告既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揆諸首揭規定,限制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於法尚無不合。又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就本案欠稅依欠稅總歸戶查詢尚有欠稅款,核與首揭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不符,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至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應依職權,實施調查等,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所訴核無可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已由「 顏慶章 」變更為「李庸三」,茲該代表人李庸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核與相關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係仲台公司之負責人,仲台公司欠繳已確定之營業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二七七、一○七元之事實,有原告之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桃稅法字第九000五一三五號函、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一四五四一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查其金額既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據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桃稅法字第九000五一三五號函報請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一四五四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出國旅行經商為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與憲法對人民之權利保障條款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且據查實際負責人何金諾已按月分期繳交稅款當中,係何金諾偷用其身分證申請其為仲台公司負責人,原告並未同意當負責人,非其實際經營云云。惟查,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在案。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被告以仲台公司欠稅金額達一百餘萬元,因而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則被告之處分自屬合法。又依卷附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籍登記查簽表所載,該查簽紀錄係對原告進行且經原告親捺指印無訛,足見原告業已同意擔任仲台公司之負責人屬實,原告辯稱係何金諾偷用其身分證申請其為仲台公司負責人,原告並未同意當負責人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實際負責人何金諾已按月分期繳交稅款當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以仲台公司之欠繳營業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標準,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其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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