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九號
原告邰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方和貞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喜瑞Eser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類之肥料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七三○九九號商標,嗣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其審查為申請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九六○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德商沙拉水族館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