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原告甲○○男四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訴訟代理人己○○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年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訴願之提起,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如經過此項不變期間未提起訴願,其原處分即屬確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檢附四十六年最早用電證明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單
,主張其父 朱才猷 自四十六年起於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私立光復中學所有之新竹市○○段八二、九○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設有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光明里十三鄰南赤土崎二○九號,整編後為新竹市○○里○○鄰○○路○段○○○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其父於八十年間過世後,經所有繼承人同意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委託戊○○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第二三七二五號(以下稱系爭案)。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不符,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地補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附房屋稅籍證明、釐正稅籍資料、使用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位置圖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占有面積不符應更正、房屋權屬證明(按縱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應有房屋稅籍證明)及四十六年朱才猷之設籍證明等五點補正事項。嗣經被告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新地一字第二七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通知書駁回系爭案之申請,並經其代理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被告處領取,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登記案件駁回紀錄簿」影本附卷可按。原告未對之提起訴願,應已確定在案。
茲原告於系爭案駁回處分前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提出「
申請書」,檢附無需補正理由書略以:㈠其檢附之四十六年最早用電證明及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單,已足證明系爭房屋至今仍使用中,應無須再檢附房屋稅證明;㈡其父親逝於八十年間,其權利義務由繼承人繼承如檢附之系統表及認證書,足以證明合併占有已逾二十年,無需釐正稅籍資料;㈢占有使用之初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後雖都市計畫變更,應無推翻民法所規定時效取得制度保障長期占有人權益的意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並無須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之規定;該證明係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號函規定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時檢附,不應適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㈣切結書、位置圖提到之同段八九─五地號土地,係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但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標的,且於清冊內備註不申請之意,應無妨害登記之處;㈤本件係以房屋占用基地為地上權之標的,並非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之事實證明文件,應不適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等語,顯係對系爭案不需補正之申請,並非另一依法申請之案件。嗣被告依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六二五八○號函研議結果,仍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新地登字第八○三八號函復以:「說明:‧‧‧查上開補正項涉:㈠檢附房屋稅籍證明,以資佐證房屋占有面積、起課日期及開始占有時間。㈡既已檢附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稅籍資料就應釐正,並無不妥。㈢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㈣位置圖為時效取得地上權所明定檢附文件之一;位置圖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主張占有面積不符,請更正為正確位置圖。㈤如以房屋占有(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即應證明房屋之權屬?並請檢附民國四十六年 朱才猶 先生之設籍證明。本案前經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新地補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按應係一五四四之誤)通知書補正在案,仍請依上該補正事項辦理。」(以下稱系爭函)等語,其意旨除未有系爭案以外他案為准駁外,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係針對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書所為之理由說明,則其既未為任何准駁之處分,亦不因該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年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疏未查明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新地一字第二七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通知書駁回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之事實,而以:「該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係無法補正之事由,被告於接獲原告補提之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九)市都計字第○五二七三號函后,依法應逕予駁回而非命其補正,核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等語,認原告之訴願無理由,自實體上駁回,未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為不受理之決定,雖尚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系爭函非原告另有依法申請案件之准駁,本件並無原告依法申請案件存在,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認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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