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 黃亮 訴訟代理人 曹寶玉
趙偉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有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因閃煞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有四肢乏力、行動不便,步態不甚穩定等情況,且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已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於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看護費用及復健支出(含往來計程車車資),扣除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尚有61,777元;㈡出院後看護費用425,000元;㈢自98年5月14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共計13月又1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68萬元;㈣自99年7月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前即116年12月19日止,共計17年又171日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6,139,023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就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712,94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4,879,717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迴轉前已打方向燈,且注意無來車後,方以非常緩慢之速度迴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致,自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或至少90%以上之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及看護費用等即屬無據。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惟該商號自93年起至98年止,每年均為虧損而無獲利,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為5萬元。另依原告受傷情形及治療結果觀之,原告現仍可自力行走僅係步態不穩,且其左右上肢肌力分別為3分及4分,尚未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亦較事發後之情況已有顯著改善。又被告現無業,亦無收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5月13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被告駕車迴轉,適有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煞不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腕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刑事案件)。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就原告醫療費用支出部份,被告已先行給付8萬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獨資開立易隆冷氣工程行。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何人負肇事責任,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合計4,879,717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部分: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車路權,係指車輛彼此間關於定其行進、轉彎之優先使用道路順序而言。故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於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確認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車輛通過後,始能迴轉。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且應確實遵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為迴轉車輛,是依前揭說明,不具路權之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原告先行通過後始能迴轉。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已開始迴車但尚未完成迴轉前,即於迴車過程中,適原告騎乘機車同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所駕汽車左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9張附卷可參(見 司北 調字卷第18頁、第25至34頁)。
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向後方尚有來車之情形下,未注意來車並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即貿然迴車,致原告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而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在上開路段迴車時,已迴轉到內側車道,再轉90
度即可將車身拉直,而原告係在被告車輛已迴轉成橫向之情況下,因原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及專注於尋找地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並撞及被告車輛左側,故肇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肇事路段路面上無「禁行機車」字樣,且內外側車
道均可通行機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見另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云云,即無足採。
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見司北調字卷第22頁),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機車之煞車痕長約3.5公尺,刮地痕長約4.3公尺(見司北調字卷第18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倒地撞及被告左側車身之前,有煞車及倒地刮擦路面之事實,且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證原告當時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時速達60、70公里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於另刑事案件作證時自承其於事發之前,因
為在找地址,所以騎得很慢等語作為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與有過失之證據方法。惟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僅在表明其當時車速不快而已,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因為專注於查找地址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況被告為迴轉車輛,原告為直行車輛,被告本應禮讓直行車
輛全部通過後始能迴車,已如前述,而原告閃煞不及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車,導致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橫越該路段時,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而後撞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此若非因被告貿然迴轉,原告自無緊急煞車之必要,從而關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歸責,自不能以原告緊急煞車而後撞及被告車輛之結果,倒果為因,率謂肇事原因應由原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等語,洵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再進一步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若干等節,分述如下:
⒈醫療、看護費用及復建支出(含往來交通費)61,77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46,197元、頸圈5,800
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3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統一發票、慈眼陪病員聯誼會聘僱陪病服務員繳費單3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於事發當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接受治療及手術,迄至98年7月6日出院,於住院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因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故於出院後尚需使用頸圈等情,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是上開醫療費、頸圈及住院期間看護費合計91,897元(計算式:46,197+5,800+39,900=91,897),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致受之損害,經扣除被告已給付8萬元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1,897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自出院後翌日即98年7月7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
(共計43月),每月需回診或復健至少2次,每次回診醫療費平均210元【計算式:(230+190)2=210】,復健費用為50元,而原告自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往返和平醫院之來回計程車資為450元,此部分費用支出總計49,880元【計算式:〔(210+50)2+450〕432=49,880】,固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及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4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18、19頁,司北調字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㈡第49、50頁),其中和平醫院98年8月14日及同年1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均記載原告至少1年以上仍需復健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㈠第21頁),惟互核和平醫院於100年3月11日、同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仍有復健需要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本院卷㈡第18頁),難認原告自100年起每月仍有復健或回診至少2次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除下述⑶之費用應予准許外,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每月至少回診或復健2次且確實有此筆費用支出云云,自難採信。
⑶原告於98年7月10日、7月24日、8月14日、9月11日、10月9
日、11月6日、12月4日,99年1月8日、2月5日、3月5日、4月30日、6月2日、7月2日、9月17日、11月19日、12月10日,100年3月11日及同年6月17日前往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回診共計18次,及於98年9月29日、9月30日至同院復健科接受復健各1次,有原告於和平醫院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4紙足佐(見另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3頁,附民卷第8、18、19頁,司北調字卷第40至43頁及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本院卷㈡第18、49、50頁),其中神經外科每次回診費用為210元、復健費用為50元,是原告請求回診及復健費用於3,880元範圍內(計算式:21018+502=3,880),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99年8月13日曾前往和平醫院,惟該日係至精神科就診,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司北調字卷第44頁),顯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回診或復健無關,原告命被告賠償該次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⑷另依原告受傷情形觀之,原告雖無法自行駕駛車輛往返醫院
,惟除搭乘計程車外,尚有其他交通方式可資選擇,包含親友或家人開車接送等,則原告主張其因回診或復健而有計程車來回車資支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此費用支出負舉證責任。又倘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原告自98年7月6日出院後迄至102年2月7日止,其間長達3年餘,縱非每次搭乘計程車均有索取及保留相關單據,亦不可能毫無任何憑證留存,況本院已於101年12月7日當庭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資料,如原告於是日開庭後確曾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或復健,理應會注意向計程車司機索取車資收據,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故原告主張其因回診及復健而支出計程車車資云云,洵不足採。
⒉出院後看護費用425,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100年10月7日止(共計33月),因生活無法自理而由家人全天看護,如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至少得請求被告賠償825,000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425,000元。查原告自98年7月6日出院後迄至100年10月7日止,因左側肢體乏力、尿失禁、步態不穩而需他人24小時看護,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3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司北調字卷第40至43頁及第45至47頁,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及本院卷㈡第18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至100年10月7日止,需人全天看護等語,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住院期間支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900元,有聘僱陪病服務員繳費單3件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計算式:39,900元21天=1,900元),33個月之看護費用即為1,881,000元(計算式:1,9003033=1,881,000),則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以25,000元計算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25,000元,尚屬合理,自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68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每月至少有5萬元以上營業淨利,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99年7月
1日止,共計13月又18日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68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經營商號必然會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等支出,原告縱然因
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取得營業收入之損失,惟基於同一事實亦獲有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減少之利益,是依損益相抵原則,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由原告獨資經營之易隆冷氣工程行於93年度至98年度之經營狀況均為虧損,無營業淨利,有該商號93年度至98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第78至92頁),是原告主張其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每個月至少會有5萬元之營業淨利云云,即難遽信。
⑵原告雖提出中央印製廠設備修理申請單、工程報價單數紙(
見本院卷㈡第21至30頁),並以證人 石朝輝陳義民 之證述做為其確有工作損失68萬元之證據方法。惟上開中央印製廠出具之設備修理申請單、工程報價單,其中屬97年度之單據部分,合計總金額約為52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其餘98年度之憑證部分,合計總金額為7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30頁),均未逾易隆冷氣工程行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1,182,598元、381,070元(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應認上開金額均已分別計入97、9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內,且上開2年度之營業收入經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支出後,均無營業淨利,已如前述,是上開中央印製廠設備修理申請單、工程報價單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證人陳義民及石朝輝固均證稱渠等與易隆冷氣工程行有業務上之往來,陳義民有承接原告裝配冷氣或維修清理風管等臨時工工作,每日工資約1,800元至2,000元不等;石朝輝有將其統包之房屋裝修工程,其中裝設冷氣部分發包予原告,偶爾也會擔任原告的臨時工等語;石朝輝復證稱依其推測,原告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每個月平均收入應超過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至
141頁),惟前揭陳義民及石朝輝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確有營業收入,尚難證明易隆冷氣工程行於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支出後,仍有營業淨利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易隆冷氣工程行每月營業淨利至少5萬元,原告因13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68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難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終身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已達100%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依原告退休前每月收入至少4萬元及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原告自99年7月2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前即116年12月19日止,共計17年又171日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6,139,023元,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712,94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尚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經查:
⑴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由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
永久無法工作」(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惟經本院於訴訟中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一事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經其診視原告身體狀況後出具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左右上肢肌力分別為3分及4分,雙下肢肌力均各為2分,無法穩定行走,且原告自手術後迄今已逾3年,仍殘存明顯精神障礙;而所稱肌力4分,係指可以抵抗外力但比正常差,3分為可抗重力活動,2分則指僅可以水平移動等情,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參以原告在和平醫院之主治醫師 張賀鳴 醫師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原告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傷害,而脊髓損傷依一般通常情形,如果經過1年或半年之治療仍沒有完全恢復,則將無法完全恢復。再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雖可自理一部分,可以自行行走數步,但步態不穩,仍需他人在旁照護以避免發生危險。另肌力測驗結果以5分為正常,4分係指乏力但仍可部分抵抗外力,只是比正常狀態較差,如果原告將手抬起,他人以手按住原告的手,可以感受到原告仍有部分反抗的能力,只是無法像正常人反抗的力道那樣大。3分則是在同樣狀況下,他人以手按住原告的手,原告的手即會往下垂掉,沒有反抗外力的能力。至於肌力2分之情形係指僅能水平移動。又所謂「一般性工作」係指任何身體精神狀況正常者皆可從事之工作而言,例如 喜憨兒 在特殊環境條件下,仍可以從事工作,只是其工作條件受有限制,無法如同一般正常人等語(見另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72、173、176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損,惟其減損程度應尚未達100%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且非終身無任何工作之能力,只是無法從事一般正常人均能擔負之工作而已。
②本院依前述①所載原告身體健康狀況,再參酌「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表,見本院卷㈡第62、63頁及第69至71頁)綜合判斷,原告之脊髓雖受有損傷,惟日常生活所需尚有部分仍可自理,雙下肢肌力雖僅有2分,但仍可水平移動,且能自力行走數步,並無因脊髓損傷而致有截癱或偏癱之情事,亦非終身完全無任何工作之能力,即與失能給付表失能項目2-1、2-2、2-3所載之失能狀態不符。
再失能狀態所稱「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而言;「顯著運動失能」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運動失能」則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3以上者而言(見本院卷㈡第69頁、第71頁背面)。而本件原告四肢之三大關節,包含上肢之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與下肢之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不論係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均未記載原告四肢之上開各關節有「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之狀態,堪認原告之上下肢均尚未達「喪失機能」之程度。惟原告雙下肢肌力均僅有2分,祇能水平移動,雖可憑己力行走數步,但肢體乏力、步態不穩,衡諸一般正常人下肢三大關節正常之生理運動範圍,應認原告雙下肢祇能水平移動,應已達「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即屬失能給付表失能狀態12-24所稱「兩下肢均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屬失能等級「4」(見本院卷㈡第71頁背面)。至於原告左右上肢肌力各為3分及4分,左上肢可抗重力活動,右上肢除可抵抗重力外,尚能反抗部分外力,應認原告左右上肢應屬失能給付表失能狀態11-35「兩上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而屬失能等級「6」(見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原告上下肢失能等級雖有不同,但仍應以其中失能程度最重者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認定基礎,即失能等級為「4」。末參諸「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㈠第24頁),原告失能等級「4」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2.28%,洵堪認定。
③至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屬「殘廢等級2」(見司
北調卷第43、4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為99年7月2日及同年9月17日,距今已有2年餘,且依前述②之判斷依據暨理由,尚難認定原告之身體健康情況與失能給付表2-
1、2-2、2-3之失能狀態相符,原告上下四肢亦均未達喪失機能而屬失能等級2或3之程度,故上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關於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額若干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每月收入4萬元計算
乙節,係以證人陳義民、石朝輝之證述為其證據方法。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營業收入因涉及財產運用、資本及機會等要素,尚難逕以原告經營易隆冷氣工程行之營業收入做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況原告經營該商號自93年度起至98年度止均為虧損而無營業淨利,而石朝輝證稱原告每月收入應超過5萬元云云純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難以盡信。是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從事冷氣裝設、修理工作,足認原告確有依其勞動而獲取收入之能力。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所公布之101年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致受之損害額,即應以每月18,780元(每年225,360元)為其計算基準,再乘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92.28%。
②自99年7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4月15日止,共
計2年又288日即33.6月(計算式:28830+122=33.6),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害額為582,294元(計算式:18,7800.922833.6=582,2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19日,共計14年又248日即14.679年(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3,45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5,3600.9228=207,9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7,96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207,9620.679(11.00000000-00.00000000)=2,333,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2,915,749元(計算式:582,294+2,333,455=2,915,749)。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每月除領有政府補助之殘障津貼4,700元外,無其他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為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三/四頸椎間盤破裂併脊椎關節滑脫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左腕骨折等傷害,並接受第三/四頸椎間盤切除及前融合加內固定器植入及椎間融合固定物植入手術,現仍有肢體乏力、尿失禁、步態不穩等情況,且需人在旁協助照護,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100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為6,681,006元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為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及本院卷㈡第40、55頁,第76至7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⒍至被告抗辯因原告領有政府補助殘障津貼每月4,700元,故
於本件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云云。惟按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領上開津貼補助之原因乃係基於國家社會福利政策之給與,並非因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當然可領取殘障津貼,原告領得津貼與其受有前揭損害既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核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扣除原告已領殘障津貼金額云云,實不足採。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頸圈及
住院期間看護費11,897元;⑵回診及復健支出3,880元;⑶出院後看護費425,00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額2,915,749元;⑸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4,056,526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556,5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額2,556,526元,且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6,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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