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訴外人立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立同公司)之靠行司機,為駕駛砂石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駕駛砂石車途經新竹市○○路○○○○巷前,因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卻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砂石車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砂石車之右後輪因而輾壓原告之頭部及左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嚴重挫傷及顱基底骨折、左身巨大撕脫傷(約七乘一乘一公分)、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竟駕車逃逸,事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已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伙食雜支及中藥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加護病房,其後又移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三日始自長庚醫院出院,其後並持續到院治療,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再至長庚醫院進行左手臂之開刀手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元,車資六千元,伙食及雜支三萬元、中藥費用二萬元,共計五十四萬二千元。
2、工作能力損失之費用:原告自車禍發生後,因左手臂已完全殘廢,且腦部亦有受損,迄今仍無法工作,因原告受傷前係在公司擔任送貨員,業入三萬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工作能力受損而受之損害即五十七萬六千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一家五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方以貸款購得新竹市○○路之現居住宅,加上原告之機車貸款,原告一個月最少需支出四萬三千元之貸款費用,且仍有二名子女就讀高中,原可以收支平衡,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一家五口生活陷入困境,目前房屋已面臨被查封之命運,且原告並因此次車禍導致頭骨挫傷,且身體多處骨折,惟被告卻於肇事後逃逸,不聞不問,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諭,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以資慰撫。
總計原告原請求被告及其靠行之公司即立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惟因立同公司已賠償原告一百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是原告乃撤回對立同公司之起訴,且經扣除後,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十八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薪資袋一份、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刑事案全卷,並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其工作能力損失之情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併列立同公司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因立同公司已賠償其部分金額,乃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及立同公司應賠償其一百四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及遲延利息,其後復擴張為請求一百九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其後復因立同公司再賠償其部分金額,原告乃撤回對立同公司之請求,並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三十二萬九千零五十元,因立同公司已同意原告之撤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及減縮、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立同公司之靠行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許,被告駕駛HD─二二五號營業大貨車,途經新竹市○○路○○○○巷前(即明湖路一00六之一號前之轉彎處),因欲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卻未保持二車之安全距離,致砂石車車身擦撞原告騎乘之HOX─二六一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砂石車之右後輪輾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嚴重挫傷及顱基底骨折、左身巨大撕脫傷(約七乘一乘一公分)、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經先後送至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及治療,惟被告竟於肇事後逃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共十八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確因該肇事行為涉及刑事罪責,經本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號刑事案全卷查閱無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欲超越原告之前車,自應注意上述之規定,且依該刑案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狀態並無缺陷等情,堪認被告非不能注意,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原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竹鑑字第八八五八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以其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大貨車靠行於訴外人立同公司,此已據立同公司人員到庭陳明屬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對於被告因於營業中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立同公司本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年第一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計支出西醫之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四十八萬六千元,業據其提出南門綜合醫院費用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上所列之支出,均屬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伙食雜支及中藥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而受傷,支出交通費六千元、伙食雜支三萬元及中藥費用二萬元乙節,惟此未據其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且原告亦自承中藥係親友所致贈,並無收據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上開之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3、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之賠償: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在公司當送貨員,需使用四肢從事搬運之體力工作,因此次車禍之受傷,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先於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其後又移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三日始自長庚醫院出院,其後並持續到院治療,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再至長庚醫院進行左手臂之開刀手術,惟其目前左手臂已完全殘廢,迄今仍無法工作,且先前月入係三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及薪資袋一份、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份為證,且經核於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亦已載明原告之左上肢已確定完全殘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其工作能力受損之情形,該院亦函復稱:「 黃君 (即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經檢查發現病患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偏癱、左領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及左臂神經叢傷害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病患出院時仍遺有左臂神經叢傷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九日病患住院進行游離肌肉瓣手術治療,以重建手指之伸展,預估後續約須一年之追蹤觀察,方可決定是否進行第二次治療,衡諸病患目前之情形,其左上肢麻痺、功能喪失,預估應無進步之空間,手術治療之目的主要為幫助病患恢復些微手指功能」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二三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原告受傷前從事工作之性質、其當時車禍受傷之情形,以及其經南門綜合醫院、長庚醫院予以治療後其目前之身體狀態等情,認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均無法工作乙節,堪信為真實。是本院依原告月薪三萬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原告發生車禍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即「30000X【17+「14除以30」=17.47】=524100),是原告在該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4、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正常騎乘之機車因遭被告駕駛砂石車超車不當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再遭該砂石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嚴重挫傷及顱基底骨折、左身巨大撕脫傷(約七乘一乘一公分)、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側上頜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臂神經叢受傷之傷害,雖經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其左上肢仍已殘廢等情,惟被告竟於肇事後逃逸,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年近四十九歲,初中肄業,在公司擔任送貨員,月入三萬元;而被告為三十歲,國中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暨原告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砂石車肇事後逃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四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元(000000+524100+450000=0000000)。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因被告甲○○之前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訴外人立同公司連帶賠償其一百四十六萬零一百元,已如前述,惟因訴外人立同公司於案發後已分別由其保險公司代為清償而理賠原告五十五萬零九百五十元,及由立同公司另清償原告六十二萬元,合計清償原告一百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此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已撤回對立同公司之起訴,是依前開之規定,被告就立同公司上開已賠償原告之金額,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扣除上開一百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是原告在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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