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2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2669、144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五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因其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旁,將其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乙○○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丙○○(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旁查獲丙○○,並扣得乙○○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旁,將其所申請開立臺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電話聯絡丁○○,佯稱其係老人關懷協會之人員,誆稱丁○○中獎,然必須先行匯款手續費用,使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十二萬三千元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丁○○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收購、承租銀行存簿廣告,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旁,將其所將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申請開立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該名專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名不詳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等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等詐欺集團即以乙○○所提供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電話聯絡甲○○,佯稱其係甲○○之友人,藉故遇到緊急災難,需向甲○○借款,而行動電話已快沒電,在電話內不方便講,急需八萬元,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辦理匯款八萬元至乙○○前開慶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甲○○以電話詢問該名友人,該友人告知並未有前開情事,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臺中英才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暨該帳戶之金融卡、開戶印章、密碼,分別以銀行帳戶一千元、郵局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章,確自詐欺集團之成員丙○○處查獲,有本院九十四年金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有被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二八五八號函暨所附具之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業務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卷第二九六至三○四頁)、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四)慶銀心字第二七一號函暨所附具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存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或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或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承上,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九、一四四三七號)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三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五日,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共販賣三本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董」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後,被告即擔任將所詐得之財物自人頭帳戶內領取之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不詳年籍之人撥打電話予戊○○謊稱:戊○○獲得景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第三獎,需匯款成為會員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匯款七萬元,至該不詳年籍之人所指示之 徐瑛宗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該不詳年籍之人要求戊○○需再行匯款十萬元,始得領取,戊○○始知受騙。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被緝獲,並於被告之身上取出 謝正堂 等人之郵政存簿十七本、提款卡二十四張、印章十枚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幫綽號「義董」之人提款,但不知「義董」之詐欺集團,伊沒有常業詐欺,伊被警察查獲前二星期,才開始幫忙「義董」工作(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復參以此部分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則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方開始為綽號「義董」之人從事提款之工作。而本案被告販售前開帳戶之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十月間,時間已隔一月餘,再本案被告係出賣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併辦部分,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況被告否認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款,實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是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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