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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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的甲○○照片壹張、偽造之「乙○○」、「庚○○」、「己○○」、「丁○○」、「戊○○」、「 戴松志 」、「 盧致辰 」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的「丙○○」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安信信用卡簽收單上「己○○」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壹張、變造之「丙○○」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的甲○○照片壹張、偽造之「乙○○」、「庚○○」、「己○○」、「丁○○」、「戊○○」、「戴松志」、「盧致辰」之印章各壹枚、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的「丙○○」簽名壹枚、偽造之安信信用卡簽收單上「己○○」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經濟情況不佳而與綽號「 小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偽造印章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將自己之照片二張交予「小偉」而同時偽造上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的「丙○○」身分證一張、「乙○○」、「庚○○」、「己○○」、「丁○○」、「戊○○」、「戴松志」、「盧致辰」之印章各一枚(起訴書誤載為「變造」之身分證,另漏載「戴松志」、「盧致辰」)及變造「丙○○」之健保卡一張,並於二週後持上開偽造及變造之「丙○○」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及「乙○○」等人之偽造印章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交付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庚○○、己○○、丁○○、戊○○、戴松志、盧致辰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戶役政與被保險人資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甲○○與「小偉」二人另又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六巷九十七號處,由甲○○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向 史賢桂 提出以表示為丙○○本人而行使之,向史賢桂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房屋而冒用丙○○名義在租賃契約上偽簽「丙○○」之簽名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並向史賢桂提出以行使之,另由「小偉」支付押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迨甲○○承租上址入住後,旋由不詳人士先後冒用乙○○、庚○○、己○○、丁○○、戊○○等人之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辦理更改聯絡電話或帳單地址,其中庚○○、己○○、丁○○及戊○○部分,均將其等帳單地址變更為甲○○承租之上址處,庚○○、己○○部分另均申請掛失信用卡並要求補卡寄至上址,乙○○與庚○○更改後聯絡電話相同。「小偉」復另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甲○○簽收寄至承租處之戊○○等之帳單及信用卡,然經安信信用卡公司人員向庚○○查證發現有異,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由安信信用卡公司人員會同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處,由甲○○持偽造之「己○○」印章在信用卡簽收單處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而完成偽造之簽收單私文書後尚未行使,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偽造簽收單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安信信用卡公司,當場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變造之「丙○○」健保卡一張、上開偽造之「乙○○」等七人之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安信信用卡簽收單、戊○○之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一份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二0八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一一七至一一八、一七九至一八0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安信信用卡公司資深襄理 蕭煌機 之證詞、證人丙○○、己○○、丁○○、史賢桂之證述相符(見第二0八九三號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六、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一九至一二0、一八二至一八三、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並有花旗銀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五)政查字第一0九九0號函檢附月結單、庚○○之切結書一份、持卡人電話地址更改一覽表及扣案之花旗大來卡月結單、被告偽造「己○○」簽收之安信信用卡簽收單一張、被告偽造「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丙○○」身分證、變造之「丙○○」健保卡、偽造之「乙○○」等七人印章共七枚可稽(見偵字第二0八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八二、八九、一四0至一五0、一八八頁),扣案之「丙○○」身分證經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身分證樣本比對後,認為兩者在紙張、印刷版式、膠膜及油墨等印製要素上均不符,研判送驗身分證係屬偽品;另扣案貼有被告照片之「丙○○」健保卡鑑定結果為卡體本身為真卡,卡片表面記載資料未被變更,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0四四五七0號鑑定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健保承字第0九六00五0一六九號函暨所附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智慧系統事業處卡片辨識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分別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丙○○」身分證為變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頁),另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戴松志」、「盧致辰」之印章等,均由本院補充及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健保卡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租賃契約書部分)、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安信信用卡簽收單部分)。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丙○○」簽名、於簽收單上偽造「己○○」簽名、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身分證、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被告偽造租賃契約書後行使、偽造簽收單等事實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論及,而於所犯法條欄中漏載,應已起訴,至身分證部分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亦如上述,檢察官並當庭補充及更正罪名另涉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並經本院當庭諭知,附此說明【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其立法理由第二項則說明「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要件中之「單一行為」自有依照客觀事實及行為人主觀上行為之目的重新檢視以從寬認定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提供自己照片交共同正犯「小偉」同時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變造身分證、偽造「乙○○」等七人印章,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與「小偉」共同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分別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分別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簽收單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所偽造之證件、印章侵害多人法益,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被告照片一張)、變造之「丙○○」健保卡上被告之照片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安信信用卡簽收單、租賃契約書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丙○○」簽名一枚及扣案偽造之「乙○○」、「庚○○」、「己○○」、「丁○○」、「戊○○」、「戴松志」、「盧致辰」之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已隨偽造之「丙○○」身分證一併沒收,不另宣告);另扣案變造之「丙○○」健保卡一張、戊○○花旗銀行大來卡月結單一份,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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