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至通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被告賴正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86號、第7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至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正川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計貳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①減縮起訴船舶法第75條;②事實欄三部分,案外人 蘇全忠 、 李文中 僅就己身開立不實文書部分觸法,至被告等嗣持該等不實文書申辦變更及詐得優惠用油利益等行為,均乏證據證明蘇全忠、李文中與被告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此部分被告等尚無與蘇全忠、李文中成立共犯之餘地;③更正非法得利為新臺幣(下同)573,885元,分別為優惠用油補貼利益相當於203,867元,及該部分漁船用油未徵貨物稅金額之370,018元;④被告等業已匯款573,885元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發展基金401專戶」,作為歸還所詐得優惠漁船用油補貼利益之用,有匯款單附卷可稽;⑤被告賴正川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25日,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故其為本件偽造文書、直航大陸之犯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尚未超過5年,應構成累犯,起訴書漏為記載,應予補充。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陳至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業已繳納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附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德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