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儀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告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岳龍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
龔君彥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昀生 律師
紀卉芸 律師 程凱琳 被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儀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林玉清 即微笑國際診所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李佳樺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4之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0元。(四)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編號8之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667元。(五)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李佳樺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EVA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六)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李佳樺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編號1(抽脂機,序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七)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嗣於民國
105年3月9日撤回對被告林玉清即微笑國際診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並於105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EVA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三)被告應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抽脂機,序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後於105年6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之起算日為自102年1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玉清即 琦美 診所(原微笑國際診所,下稱微笑診所)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儀器,並分別簽立購機合約書,然微笑診所未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前開購機合約書中約定微笑診所未全數清償買賣價金前,如附表一所示之儀器屬原告所有,微笑診所於前開合約解除後,即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儀器予原告,然微笑診所不但未返還,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1)移轉予被告無權占有中,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1予原告,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1予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儀器1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
1之價值1,680,000元;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他人之損害,而系爭儀器1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行情為50,000元,每日租金為1,66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1之日止,按日給付1,667元。又微笑診所於102年6月1日起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儀器,以辦理102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底之學術活動,然微笑診所未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前開學術活動結束後,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儀器予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逕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儀器(下稱系爭儀器2)之占有移轉予被告,被告屬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儀器2,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2,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2予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儀器
2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2之價值2,68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儀器2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每月行情為50,000元,每日租金為1,66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2之日止,按日給付1,66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儀器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4,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編號1(EVASP6優若蜜抽脂系統)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三)被告應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更正後之附表二編號1(抽脂機,序號:SN/0000000)儀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7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與伊無關,跟訴外人 謝孝鑫 承租的房間裡面有3臺機器,有2臺是抽脂機,搬進去放的人是訴外人林玉清,伊只是負責介紹林玉清去跟謝孝鑫承租那個地方,但是林玉清沒有付過房租,甚至叫對方去跟琦美診所股東負責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1及系爭儀器2(下合稱系爭儀器),被告則辯稱伊只是負責介紹訴外人林玉清跟訴外人謝孝鑫承租房屋,搬進去放的人是林玉清等語,被告顯然否認系爭儀器為被告所占有乙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儀器現在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及訴外人林玉清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102年度他字第8876號、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等案件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然查:
1.據訴外人林玉清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
、102年度他字第8876號、103年度醫他字第2號等案件
103年3月13日訊問時稱:「(問:微笑診所的手術床、監護儀、無影燈、心電圖、抽脂機、抽脂器械組全套、消毒器械組、空壓機、脂肪收集桶、分離器、手術器械全套組、生化雷射機、生化雷射光線針,是否為池岳龍借給你個人使用?)這些都是池岳龍借給診所用的,我是因為要搬家,診所地址是租的要還給房東,目前這些東西都在李佳樺的朋友謝孝鑫那邊」、「(問:這些東西都是池岳龍所有,是否要歸還?)是,我很想還他,但這些東西寄放在李佳樺的朋友謝孝鑫那邊,地址再補陳,李佳樺不讓我歸還,因為他們另外有糾紛。」等語,佐以林玉清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所載之出租人為訴外人謝孝鑫,承租人為林玉清,均非被告,顯見因診所地點要退租還給房東,林玉清遂向謝孝鑫承租房屋以置放系爭儀器,林玉清並未將系爭儀器之占有移轉予被告。
2.又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案件中固證述
:琦美診所的抽脂機有2臺,目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是由 伊保管 持有,林玉清於102年9月17日向伊借400萬元,有開本票,當時約定林玉清向伊朋友謝孝鑫承租哈密街這間房子來擺放機器,以擔保400萬元的借款等情,然查訴外人林玉清另對被告及訴外人謝孝鑫提起侵占罪之告訴,並於聲請再議時稱並無以醫療器材作為擔保之情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2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60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頁),則被告與林玉清是否有以系爭儀器設定質權以作為債權之擔保之合意,顯屬可疑,自難逕就被告前開偵查中所為證詞認定被告因與林玉清間合意以系爭儀器作為債權擔保,經林玉清交付系爭儀器而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再者被告於前開侵佔案件偵查中亦辯稱:林玉清結束醫美診所時,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寄放診所的器材,後來伊與林玉清及謝孝鑫吃飯時,有談到這件事情,也有簽合約,伊並沒有阻止謝孝鑫把醫療器材還給林玉清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自不宜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偵查中之證詞認定系爭儀器確實為被告所占有中。
3.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儀器之購機合約書、微笑診所
即林玉清提供尚未歸還之儀器清單、臺北敦南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944號存證信函、臺灣亞太美容外科醫學會102年6月1日亞美醫字第10206010001號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至41、46至48、211至227頁),則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儀器,自尚難僅憑被告、林玉清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及林玉清於本院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是當時李佳樺騙我把附表一、附表二的物品在102年11月17日放在哈密街的租屋處等語,即遽為認定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儀器。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儀器返還予原告,被告已否認占有系爭儀器,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系爭儀器之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從認為有據,故原告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予原告,致原告喪失系爭儀器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儀器,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儀器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儀器之價值4,360,000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儀器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1,66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