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7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82、786、
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91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惟甲○○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6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3日早上7、8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頻率為每日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 嗎啡陽 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檢驗結果可供佐證;另扣案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377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注射針筒5支經送驗結果,其中2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310)2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又連續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改過意念不堅,戒治成效非佳,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並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應屬較低,且其犯罪後復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頻率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包裝袋用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勉予析離後始行銷毀亦無實益,是應與所包覆之毒品同視,併依同條例同條項予以宣告沒收銷毀,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應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偵查案號│查獲時、地│尿液檢驗│扣案物品│├──┼────┼─────────┼────────┼────────────┤│1│94年度毒│94年8月19日下午2點│長榮大學94年9月1││││偵字第76│44分許,在高雄市政│6日檢體編號FA090││││8、769號│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7037號尿液分析確│││││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認報告:呈嗎啡陽│││││查悉│性反應(32082號││││││警卷第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5日編號H-││││││2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94毒││││││偵字第8157號卷第││││││14頁)││├──┼────┼─────────┼────────┼────────────┤│2│95年度毒│94年9月25日下午1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偵字第46│50分許,在高雄市政│94年10月3日編號H││││9號│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332號濫用藥物尿│││││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液檢驗報告:呈嗎│││││查悉查獲│啡陽性反應(95毒││││││偵字第469號卷第1││││││8頁)││├──┼────┼─────────┼────────┼────────────┤│3│95年度毒│94年12月6日下午1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偵字第78│時15分許,在高雄市│94年12月19日編號││││6號│政警察局三民第二分│H-411號濫用藥物│││││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驗│尿液檢驗報告:呈│││││查悉│嗎啡陽性反應(95││││││毒偵字第786號卷││││││第16頁)││├──┼────┼─────────┼────────┼────────────┤│4│95年度毒│95年5月13日上午1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法務│││偵字第41│時20分許於高雄縣岡│有限公司95年6月│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82號○○鎮○○○路○○○巷2│1日濫用藥物尿液│壹字第220023777號鑑定通││││號因另案為警緝獲,│檢驗報告(檢體編│知書,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經同意於高雄縣政府│號:岡峰780號)│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7││││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本院卷第151頁│公克,空包裝總重0.30公克││││採集尿液檢驗查悉│)│針筒5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309、310││││││、311、312號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其中2支針筒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本院審卷第129~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