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2號、95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製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5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1月12日,分別在花蓮縣壽豐○○村鄉○○鄉○○村○○○段1之1號前廢棄房屋內,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土製長槍3支、制式霰彈5顆、改造霰彈9顆及制式霰彈彈殼2顆(聲請書誤載為制式霰彈16顆,其中已擊發14顆,未擊發
2顆)等物,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關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新刑法第40條第2項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第40條但書相關規定,亦僅項次有所變更,同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採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土製長槍3支、制式霰彈5顆、改造霰彈9顆及制式霰彈彈殼2顆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堪以認定,惟該等扣案物品,經送鑑驗之結果:「一、送驗土製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二、送驗土製長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一)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管內填充不明物質,依現狀,無法鑑定。(二)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木質槍身與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側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槍管內填充不明物質,依現狀,無法鑑定。三、送驗子彈壹拾肆顆,鑑定情形如下:(一)伍顆,認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二)伍顆,認均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三)參顆,認均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壹顆,認均係由制式霰彈換裝鉛丸而成之改造霰彈,均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貳顆,認均係
12GAUGE制式霰彈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1442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物,僅送驗土製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5顆,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之槍彈,或係本質上即不具有殺傷力,或係業經實際試射而已不具殺傷力自明。
四、準此,則扣案之送驗土製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2GAUGE制式霰彈5顆,具有殺傷力,確屬違禁物無訛,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自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