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即 吳俊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丁○○、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91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5萬971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