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辛○○原告壬○○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庚○○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座落花○○○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移轉登記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壬○○。
被告丙○○英給付原告辛○○、壬○○各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二人各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主文第二項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各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二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兩造間為親戚,於民國約61年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之兄、丙○○之前夫)之邀約,乃一同於光復鄉東富村加禮洞山區○○○鄉○○段4432、44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耕作,並於甲○○之提議下,以戊○○(壬○○之夫)、丁○○(玉英花之夫)、甲○○、辛○○之名字末一字為名義組成「華木七水造林公司」造林,並以被告二人之名義為承領人,然言明兩造共同承作造林及開墾工作,所開墾土地於放領時由四人各依四分之一之權利辦理登記,是系爭土地二筆原為兩造所共同開墾,兩造並於92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略載:「茲為了配合花蓮縣政府公地放領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有地號4432承領人丙○○,4432-1承領人乙○○等二筆。基於早期有辛○○、壬○○等二位有付4432、4432-1地稅,故有權利爭取土地權狀,本著公平公正起見,先辦理土地權狀在丙○○、乙○○名下,在分割在丙○○、乙○○、辛○○、壬○○四位都有土地權狀」等語,並經四人於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蓋手印。嗣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3日取得第4432-1地號之所有權,該地號土地現仍登記在乙○○之名下,被告丙○○於93年4月28日取得第4432地號之所有權,惟丙○○不顧同意書之約定,竟於9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 王碧美 、 王彥仁 所有,致被告丙○○本該各移轉登記1/4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已而無法履行,系爭第4432號土地之面積為65,8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元,故原告因被告丙○○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各為1,070,745元(65892x65x1/4=0000000,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乙○○應將座落花○○○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壬○○;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7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同意書係經兩造合意訂定後始於同意書上簽名,簽
訂過程並無詐欺或利用被告不清楚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簽訂等情事。原告並未詐騙被告簽立同意書,被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⑵按「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
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12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若在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則非法所不許,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約定同意書當時雖被告二人等雖尚未取得所有權,惟約定之內容為先由丙○○、乙○○二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再行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原告均有所有權,即四人均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各四分之一。是兩造之約定與公有土地證書內承領規約第7條及其他相關之規定並不相違,應非無效之約定。
(三)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座落花○○○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壬○○。⑵被告丙○○英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0,7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簽名捺印於系爭同意書上乙情並不爭執,然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乙○○枝教育程度為國小一年級,丙○○則不識字,原告辛○○係利用被告二人酒醉精神耗弱之時,先以不實之阿美族母語欺騙被告取得誤信後,再自行書立該同意書,即囑不知情之被告按指紋,被告二人直至94年9月以後接獲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始閱悉該被詐欺不實之同意書,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放領公地,依據花蓮縣政府於64年6月1日發給承領人即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6、7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縣府地政機關「領取所有權狀」。「承領公地非經請求,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而承領人丙○○、玉英花係遲至93年4月28日及93年5月3日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述二筆系爭土地於兩造在92年9月1日訂立同意書時,既尚未依上開規約角清地價與辦妥水土保持合格,並向縣府換取所有權登記,復未向花蓮縣府報准前,兩造自不得任意約定分割,衡諸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無效之規定,顯見本件兩造於承領人尚未繳清地價,依法取得所有權以前,縱擅自簽立「同意書」分割上述承領公地,自屬無效。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95年6月28日、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⑴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
⑵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
鄉○○段第443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王碧美、王彥仁二人分別取得1/2所有權。
⑶兩造曾於92年9月1日簽訂同意書並簽名蓋指印於其上,
同意書內容略為:被告二人依公地放領取得上述二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分割為兩造四人都有所有權。⑷原告持有繳納地價收據及被告丙○○名義之土地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
(二)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如下:⑴被告二人是否完全不識字,在不清楚內容的情形下,才會遭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
⑵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土地,是否依據花蓮縣承領公有土
地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七條約定,為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或分割。
⑶原告持有繳納地價收據及被告丙○○名義之土地花蓮縣
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是否係被告所交付,作為土地放領後同意分割登記之保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是否完全不識字,在不清楚內容的情形下,才會遭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渠等均簽名捺印於系爭同意書,以及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係遭原告詐騙而在同意書上簽名,並主張行使撤銷權等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有詐騙被告簽立同意書等情,被告自應就係遭詐騙而簽立同意書乙情負舉證之責。⑵經查,就系爭同意書簽訂的過程,被告二人究竟有無被詐
欺等情,兩造與渠等所舉之證人於95年10月3日經隔離訊問的結果如下:
1、證人己○○證稱:92年9月1日當天我去砍草,早上10點休息後,到被告丙○○家,當時她家只有丙○○在,原告二人和乙○○及乙○○的先生丁○○、壬○○的先生戊○○於11點左右帶菜去丙○○家吃飯,席間有聽到他們談地上物的事情,其他事我都不清楚。也沒有看到兩造簽訂同意書,當時我在客廳,我知道他們有簽契約,但不知道他們在簽什麼。我也不知道同意書是何人寫的。乙○○及丙○○本來精神狀況都很好,但吃飯時他們都有喝酒,他們的精神狀況應該有受喝酒的影響。因為他們平常雖然有喝,但都喝的很少。那天因為聽他們講話越來越多越來越大聲。所以覺得他們喝很多等語。
2、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夫證稱:92年9月1日我和我太太乙○○有去丙○○家,在場的還有原告二人、戊○○、丙○○,己○○當時好像有在。好像有留在那邊喝酒、吃飯。乙○○和丙○○平常有喝酒,當天喝的和平常一樣多。不知道有無影響精神狀況。我沒有看到兩造簽同意書,是在被告了之後才知道有簽同意書一事等語。
3、證人戊○○即原告壬○○之夫證稱:簽同意書時,他也有在場,兩造是在丙○○家簽訂,當時有丁○○、乙○○、辛○○、壬○○及他在丙○○家,當時吳秋妹家只有丙○○及丙○○的先生 溫清正 在,沒有溫修榕,當時去丙○○家就是要寫同意書。並沒有先吃飯、喝酒,是先簽訂好同意書後,溫清正才拿兩瓶保力達出來請大家喝,我們喝完就回家。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們口頭講好後,由丙○○請一位代書到丙○○家寫好同意書內容,然後其他人簽名於同意書上。同意書的內容是代書的字,但代書是丙○○請的我不認識。
原告之所以會有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是因為證書一出來,甲○○就交給壬○○保管,當時還沒有簽同意書。因為兩造四人合股,所以甲○○將土地證書交給壬○○保管,讓壬○○安心。甲○○亦同時交付收據等語。
4、原告辛○○稱:簽同意書當天我和壬○○、戊○○、丁○○、乙○○一起去,是丁○○開車載我們去。當時丙○○家有僅有丙○○及他先生及一個寫合約之人。己○○並無在場。之前我並不知道要簽合約,是曾阿木開車來載我們說要去簽合約。到丙○○家後,先談合約的事,再由丙○○找的人寫下同意書的內容,然後當事人簽名。之後丙○○的老公溫清正拿兩瓶保力達出來給大家喝,之後大家就回去。寫合約書的那個人是丙○○找的,我們不認識。同意書的內容是我們同去的五人及丙○○和她先生一起談好的等語。
5、被告乙○○稱:有去丙○○家簽同意書,是辛○○、壬○○帶我去,戊○○、丁○○也有去,丙○○家當時有己○○在,忘記溫清正有無在場。我當時是去聊天,去丙○○家有喝酒,是先寫好同意書後才喝酒,酒是是辛○○拿出來的米酒。同意書內容是代書寫的。我不知何人找代書來,我去丙○○家時,就看到吳秋妹及代書都在場等語。
6、被告丙○○稱:同意書是在我家簽。當時有辛○○、戊○○、壬○○、丁○○、乙○○,還有己○○。法官我先生溫清正本來在家,但不久就走了。當時是因為因為造林的樹長大,要賣樹,所以在談賣樹的事情並簽同意書,同意書是在場的代書寫,但不知道何人找的,代書是和原告等人一起到我家的。在簽同意書之前,辛○○有請大家喝酒,我們喝了之後才簽同意書等語。
⑶依據上述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雖相互間就
先簽訂同意書還是先喝酒,在場人有無包括證人己○○等情,所述不一,然依證人 曾華通 之證述以及原告辛○○、被告乙○○、丙○○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同意書是由代書所撰寫,且依據曾華通、辛○○及乙○○所言,可知代書在眾人到達丙○○家前,即已在被告丙○○家中等待,兩造是在簽訂同意書後才開始喝酒的。又依證人曾華通及原告辛○○、被告丙○○所言,可知丙○○之夫溫清正原亦在家中,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夫丁○○證稱:乙○○和丙○○平常有喝酒,當天喝的和平常一樣多等語,顯見證人己○○證稱:她到丙○○家中時只有丙○○在家,完全未提及代書及溫清正在場等情,顯然不實,且其證稱被告二人平時喝很少,當天是在喝很多酒精神受影響的狀況下簽訂合約書等語,亦與被告乙○○、證人丁○○、曾華通等人所述均不相符,其證詞自無足採信。本院認為,綜上證人證述及兩造之陳述內容可知,兩造當天在被告丙○○家聚集時,即已知道要簽訂同意書一事,才會先委請代書至丙○○家中,且兩造是在談妥同意書內容後,才委請代書撰寫同意書書面並簽名捺印,之後才一起喝酒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顯見被告於簽訂同意書前,對於同意書內容知悉甚詳,被告辯稱係因不識字及飲酒影響精神狀況,而受到原告之詐騙簽訂同意書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衡不可採。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筆土地,是否依據花蓮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七條約定,為承領公地,非經請准,不得移轉或變更使用或分割?⑴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
「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第13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上述辦法顯為系爭被告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上所載之承領規約第6條約定:「承領人於規定期內,將全部地價繳清後,憑本證書及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向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換取所有權狀」、第7條約定:承領公地非經請求,不得移轉或變更用途或分割」之依據。而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6627號令:「該移轉限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官准許始可轉讓他人)之規定,解釋
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而言」。由此解釋,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地,出賣予他人。惟並非禁止承領人取得耕地所有權後永遠不得將其所承領之土地出賣與他人,因此,若以:「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分割」為條件之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自應認其契約為有效。本件兩造間之同意書載明:「茲為了配合花蓮縣政府公地放領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有地號4432承領人丙○○,4432-1承領人乙○○等二筆。基於早期有辛○○、壬○○等二位有付4432、4432-1地稅,故有權利爭取土地權狀,本著公平公正起見,先辦理土地權狀在丙○○、乙○○名下,在(為「再」之誤)分割在丙○○、乙○○、辛○○、壬○○四位都有土地權狀」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其真意係指日後被告二人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所有權狀後,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四人各有所有權1/4而言。此一約定,自屬前述「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分割」條件約定,該同意書之約定自屬有效。
⑵而被告乙○○於93年5月3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
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丙○○於93年4月8日因公地放領而取得花蓮縣○○鄉○○段第443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所載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可稽(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二人既已分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各1/4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被告主張其在同意書簽訂時,系爭二筆土地尚為公地,被告二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因此同意書之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三)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具名承領之系爭公地,業經簽訂同意書約定於被告二人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後為各得1/4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被告丙○○卻於93年4月8日取得系爭第4432地號土地並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之93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女王碧美、王彥仁二人分別取得1/2所有權。則被告丙○○就系爭4432地號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又該系爭第4432地號土地面積為65,89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二人主張因被告丙○○不能給付系爭第44432地號土地之各1/4予原告,致原告二人各受有1,070,745元(65892x65x1/4=0000000)之損害等語,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將座落花○○○鄉○○段第443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辛○○、壬○○;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各給付原告1,070,7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主文第二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事項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楊進元 、 陸馬西 、 王清次 、 李建輝 、 林秋梅 等人,以證明兩造曾共組公司造林並約定共同開墾之土地於放領時各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等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亦均不生影響,爰無再為傳訊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