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發現乙○○所有不慎遺失之機車駕照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機車駕照予以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又於94年
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飲用某不詳品牌之洋酒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於同年月3日凌晨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路友人 張曉娟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海光俱樂部前時,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減弱且操控不穩,撞擊海光俱樂部前方因道路施工而設立之三角錐警示標誌,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折及面部多處擦傷、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國軍左營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03毫克,換算其呼吸酒測值為每公升1.015毫克,並於其身上找獲乙○○之機車駕照,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機車駕照係於93年10月份遺失,是被告拾得後將之據為所有,自屬侵占遺失物。又本案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03毫克,換算其呼吸酒測值為每公升1.015毫克等情,有國軍左營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指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零點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行撞擊路面施工用所擺設之三角錐,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呈現昏睡叫喚不醒等情形,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達每公升1.015毫克,足證其於騎乘機車之時及肇事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原係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9萬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9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就易服勞役之標準,由修正
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較短之勞役期限執行完畢,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將易服勞役之最長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較不利於被告,則易服勞役折算結果若未逾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之刑法自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則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採整體綜合觀察比較,
倘適用舊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刑法第33
7條之法定最高刑罰金500元計算:⑴適用舊法:應處罰金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為16日;⑵適用新法:應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應為5日。是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本應分別論罰,故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惟尚不生有割裂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駕照竟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復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值達每公升1.0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並未違法使用拾獲之機車駕照,被害人乙○○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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