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訴損壞器物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向母親索討錢財購買安非他命未果,復因此遭受胞兄乙○○之責罵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遂心生不滿,雖預見於住處內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易蔓延,而足以導致住處燒燬之結果,竟猶仍基於若發生住處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刻由甲○○與母親、胞兄乙○○3人共同居住使用之住處內,先將泡茶用之小型瓦斯桶摔落於客廳地面(惟瓦斯開關並未因此開啟),繼則以自有打火機2只點火之方式,引燃客廳內之傢俱,及經其由自己房內所取出、丟棄於沙發週遭之飲料空紙盒等雜物。嗣乙○○見狀報警前來,經警方到場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惟仍造成泡茶用之木製茶几及部分雜物燒燬,且客廳並遺留有燃燒痕跡。又警方於撲滅火勢後旋將甲○○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甲○○所有,供點燃傢俱、雜物所用之打火機2只。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即告訴人乙○○94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在被告甲○○之放火動機、點燃之物品是否兼及傢俱及火勢等項,俱不相符合。本院審酌該等調查詢問中之陳述,為本案甫案發後之第1次司法程序詢問,距離案發時點最為接近,衡情,證人應有較高之意願及可能性,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再者,該等調查詢問乃作成於被告遭檢察官以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之重罪提起公訴之前,而乙○○與被告間復係親兄弟關係(本院卷,第179頁),則衡情,證人所受來自被告及其他親友之各項壓力,廣度、強度也應當較少、較淺等一切情狀後,因認該警詢問中之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曾於前開時地以火點燃物品等情固均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未遂之犯行,而辯稱:當天我原想買飲料、香煙,但因向母親要不到錢,精神分裂症發作,所以我不願意出去,就把房間的垃圾清到客廳,用打火機點火燒垃圾,紙類的垃圾確實有燒起來,但我沒有燒傢俱等其他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點,在其與母親、乙○○共同居住使用之前開住處客廳內,以扣案自有打火機2只點燃物品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中所結證:被告係使用扣案之打火機,在平日由我、母親以及被告共3人一起居住房屋之客廳內點火等情(本院卷,第180至181、185、
181頁),相互吻合,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400015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8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等件,在卷足稽,自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問:被縱火…經過情形、原因為何?答:)今日(指94年10月14日,下同)我弟弟甲○○向我母親要錢說要買安非他命吸食,要不到錢就開始摔…瓦斯桶…隨即用…打火機點燃客廳的傢俱及雜物…」(警卷,第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問:你在警詢說被告有摔瓦斯桶?答:)是指客廳泡茶用的瓦斯桶,當時被告把客廳所有東西亂摔一通」、「(問:被告在客廳…放火,那裡有無傢俱?答:)沙發就在旁邊」、「(問:火有引燃嗎?答:)有」、「(問:你們家因被告點火燒壞何物?答:)泡茶用的東西如木頭做的茶几,還有一些從他(指被告,下同)房間清出來的…如…飲料空盒子」、「(問:火是何人撲滅的?答:)…是中芸派出所(據報後派員前)來撲滅的」、「…客廳有一些燃燒的痕跡」(本院卷,第18
4、182、180、185、182、180頁)各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於何時?何地?縱火?燒燬何物?答:)於今日17時30分縱火(,)○○○鄉○○村○○路○○○巷○○號,燒燬傢俱,及其它雜物。」(警卷,第2頁),及於偵查中坦言:「我哥(指乙○○,下同)脾氣很壞,我有向我母親要錢,她不給,我就與我哥相罵」、「(問:你如何放火?答:)以打火機點燃」、「(問:點火有燒起來?答:)有」、「因不需要的東西太多,看了討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3692號卷,下稱偵卷,第
5、6頁)各等語,相互吻合而無何齟齬。再經核,證人乙○○與被告乃係共同生活之親兄弟,已如前述,2人關係密切,證人乙○○應尚無設詞惡意陷構被告之可能,至被告本身當更無虛偽陳述而自陷放火重罪之理,從而各該所述應均合於真實而可堪採信,被告乃係向母親索取錢財購買安非他命未果,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心生不滿,遂恣意將瓦斯桶摔落於住處客廳地面,並住處客廳內以火點燃傢俱及空紙盒等雜物,而燒毀泡茶用木製茶几及部分雜物,嗣警方據報即時趕抵現場而將火勢撲滅,火勢始未蔓延燒燬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惟客廳仍遺留有燃燒痕跡等節,均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以首開情詞置辯,及證人乙○○亦附和其詞,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只是想買些飲料、香煙,但要不到錢,就在客廳燒一些垃圾,火小小的,只看到有冒煙而已云云(本院卷,第183、180、182頁),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俱無可憑信。
(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病歷共2份(本院卷,第62至136頁),在卷足按。惟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之警詢,亦即距案發僅1小時餘之本案首次司法詢問中,陳明:「(問:你是何原因要縱火?答:)我精神分裂症發作。」等語(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旋知以精神分裂症資為本身犯行之託辭,而為己自辯,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知覺、辨識能力,及依各該知覺、辨識行止之能力,顯尚未遭受精神疾病之明顯影響。復次,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院亦認:被告在使用安非他命1年餘後產生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症狀已影響其職業及社會功能,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又被告係在使用安非他命之後發生精神症狀,當再使用安非他命後復使精神症狀加劇,故安非他命係造成被告精神疾病之觸發及危險因子。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致使精神狀態受物質濫用之影響,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惟被告於案發當天否認有受到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影響(沒有聽到有聲音命令他去放火,也否認有人唆使或叫他去放火),且明白案發當時係在點火,而放火之主要動機乃在意使母親交付錢財,是故研判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95年4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239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4至61頁),從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並未因其所罹之精神分裂症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況,也至為顯明。
(四)住處內往往不乏紙類物品及木製傢俱,而紙、木類製品,在性質上均係屬易燃物,即易因星火而引燃並致火勢四處延燒,質言之,於住處內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易蔓延,而足以導致住處燒燬之結果,本為一般稍具常識之人所能輕易預見,而被告既業已成年,且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復未到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其卻猶然住處客廳內執打火機以火點燃傢俱及飲料空紙盒等雜物,則其在以火點燃各該物品之際,乃顯具有縱住處遭燒燬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也甚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未遂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行為,惟因乙○○發現即時報警處理,火勢僅造成泡茶用茶几及部分雜物燒燬,而未延燒至住宅之主要部分,該住宅之效用既未喪失,則本案顯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是故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關於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修正前刑法規定於第26條前段,修正後刑法改列於第25條第2項,惟此僅係條項之調整,不涉及實質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索取錢財未果及口角爭執等細故,即恣意在住處內以火點燃傢俱、雜物,而容任住處可能因此發生燒燬之結果,置全體家人性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自更不宜輕恕;末並斟酌被告業經診斷認明罹患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打火機2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點火器1支,雖同屬被告所有,惟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復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訴毀壞器物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家人未依其所需給錢花用而心生不滿,竟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徒手砸毀告訴人即胞兄乙○○所有之家具,並持器具砸毀門窗上之玻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嫌毀損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可按(本院卷,第18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73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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